(2017)闽05民终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廖素英、福建省鹿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素英,福建省鹿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素英,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育明、黄峥嵘,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鹿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八七路公安局(闽利新都)。法定代表人:龚江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廖素英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鹿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鹿口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峥嵘,被上诉人鹿口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素英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鹿口工程公司支付上诉人全部未支付的工资(含被鹿口工程公司预留的40天工资及该公司解散后上诉人仍在上班阶段的工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判决鹿口工程公司支付预扣的40天工资是错误的。鹿口工程公司在原审中不承认预扣了上诉人40天的工资,那就应该证明其已经发放了该段期间的工资,而不是由上诉人证明预扣了。上诉人根本没有办法在鹿口工程公司预扣工资时让其签下凭证,但是鹿口工程公司依照法律却可以证明它的工资发放情况,因为法律规定,鹿口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制作和保留这一部分资料。如果不提供或者提供不了这部分证据,鹿口工程公司就应该承担责任。二、不管鹿口工程公司现在是否存在,上诉人还在上班,付出劳动的时间段就应该获得相应的工资,否则不公平。鹿口工程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签辩意见,但在法庭上辩称:鹿口工程公司并未拖欠廖素英工资,廖素英2015年9月份的工资已经于2015年10月份支付完毕,2015年11月,鹿口工程公司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因此,自2015年11月,鹿口工程公司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廖素英不存在继续为鹿口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鹿口工程公司系经石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3月9日,鹿口工程公司与廖素英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二、鹿口工程公司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廖素英在财务经理岗位工作。三、鹿口工程公司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月支付廖素英劳务报酬定为2500、5000元/月。注:2015年3月-2015年10月兼职工资为2500元;2015年11月公司正式聘用全职工资为5000元。……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廖素英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廖素英未经商妥自行出走、患病、失踪、死亡;廖素英严重违反鹿口工程公司规章制度、被开除和获刑;鹿口工程公司被依法撤销、解散、歇业、关闭,宣告破产。2015年11月27日,鹿口工程公司经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该判决于2015年1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2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鹿口工程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目前尚未成立清算组。2016年1月14日,廖素英向石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6日作出裁决,鹿口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鹿口工程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鹿口工程公司与廖素英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鹿口工程公司尚欠廖素英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工资,合计10833.3元。鹿口工程公司主张其不支付廖素英2015年9月份至2016年1月20日的剩余工资19430元,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福建省鹿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廖素英工资10833.3元。二、驳回福建省鹿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鹿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6元,由廖素英负担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鹿口工程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鹿口工程公司与廖素英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鹿口工程公司主张其已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廖素英2015年9月份的工资2500元,廖素英对收到该笔工资款没有异议,但辩称该笔工资款是8月份预留的工资,对此,上诉人廖素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2015年11月27日,鹿口工程公司经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该判决于2015年12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廖素英上诉主张鹿口工程公司被法院判决解散后,还继续在鹿口工程公司上班,同样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2月28日之后仍与鹿口工程公司存在本案诉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关系或存在其他劳动关系,其要求鹿口工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廖素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廖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美芳审判员 陈建家审判员 陈垂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原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