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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尹俊福与尹元祥、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俊福,尹元祥,肖丽,尹双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663号原告:尹俊福,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尹元祥,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肖丽,女,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被告:尹双瑞,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俊福与被告尹元祥、被告肖丽、被告尹双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俊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梅、被告尹元祥、被告肖丽、被告尹双瑞之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俊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尹俊福与尹元祥系同族叔侄关系,被告尹元祥与肖丽系夫妻关系,尹双瑞与尹元祥系亲兄妹关系。2015年2月12日,三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三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自愿支付20%违约金。如发生纠纷,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具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尹元祥、被告肖丽、被告尹双瑞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被告已全部还清,且该凭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属于重复约定,过高。2015年8月10日通过肖丽银行帐户转原告女儿尹红梅帐户10万元。这笔借款没有利息,只是约定逾期才支付利息,所以被告方不应支付利息。提供证据: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转款10万元。因银行系统所以清单上没有具体帐号及收款人名称。原告尹俊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凭据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被告已全部还清,且该凭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属于重复约定且过高。被告尹元祥、被告肖丽、被告尹双瑞提交以下证据: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转款10万元。因银行系统原因所以清单上没有具体帐号及收款人名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系肖丽个人帐户明细,其个人帐户有多笔转帐,其转帐的对方帐户没有,不能证明被告肖丽已将涉案借款偿还原告。且在该清单载要中并未说明还款,从被告提交的明细对帐单载要中可以看出,其业务性质很明确,例如有待付业务、短信费、消费等,还有约定还款,但在被告所指出的该笔转帐只显示转帐,并未有还款,由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肖丽已将该笔借款还清。即使如被告陈述的,肖丽将该款转帐给原告的女儿,原告尹俊福也未授权其女儿收该笔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尹元祥、肖丽、尹双瑞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尹俊福借现金100000元,三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自愿支付20%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具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尹元祥、被告肖丽、被告尹双瑞向原告尹俊福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此借款已偿还但证据不足,无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俊福要求被告尹元祥、被告肖丽、被告尹双瑞偿还利息及违约金,此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元祥、被告肖丽、被告尹双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俊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俊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尹元祥、被告肖丽、被告尹双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