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2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树佰诉被告李淑红曹立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佰,李淑红,曹立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043号原告:何树佰,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李淑红,女,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曹立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原告何树佰诉被告李淑红、曹立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树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红、曹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树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2280元,合计38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二被告担保,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借给案外人杨建国36000元,口头约定月利2分,2017年2月13日还款,但到期后杨建国去向不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为维护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二被告缺席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案外人杨建国通过被告李淑红、曹立军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2017年2月13日还款,杨建国为原告出具借据,二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到期后原告联系不到杨建国。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建国通过被告李淑红、曹立军向原告借款36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借据虽未约定二被告的保证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偿还本金及利息,对借期内利率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杨建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李淑红、曹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树佰借款本金36000元,利息2280元,合计3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被告李淑红、曹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东辉附:《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