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鹏与被告云彦鑫、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云彦鑫,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811号原告:马鹏,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艾依水郡********号,个体户;身份证号:642102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树姣,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彦鑫,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号,个体户;身份证号:6127291989********。被告:徐艳(云彦鑫之妻),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号,农民;身份证号不详。原告马鹏与被告云彦鑫、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树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彦鑫、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2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鹏与被告云彦鑫之间素有经济往来。经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结算后,被告云彦鑫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鹏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元整(2120000),借款人:云彦鑫,身份证号:612729198908233318。2016年6月30日,借款人:云彦鑫。”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马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一支。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可以证明被告云彦鑫与原告马鹏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12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鹏与被告云彦鑫之间素有经济往来。经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结算后,被告云彦鑫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鹏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元整(2120000),借款人:云彦鑫,借款人:云彦鑫。月息贰分。身份证号:612729198908233318。2016年6月30日。以上款项都已收到。还款计划:2016年7月还20万元,2016年8月还20万元。”此后,被告云彦鑫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以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鹏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云彦鑫名下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文景苑小区3幢17层2-1701号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58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该房产的户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马鹏与被告云彦鑫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双方所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云彦鑫自愿向原告出具条据并确认所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款项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马鹏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艳系被告云彦鑫的妻子,该债务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徐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云彦鑫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云彦鑫、徐艳共同偿还原告马鹏借款本金212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巧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