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蒋某与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马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3742号原告:蒋某。代表人:蒋某,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农民,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哈什吐村*组。委托代理人:吉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某诉被告马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耕地23.4亩,返还退耕还林地8.85亩;返还原告自2004年至2017年的惠农补贴款20000元及金牛卡。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4人份耕地,每人8亩,共32亩。自2004年,被告无偿耕种原告土地,并擅自领取了原告自2004年至今的惠农补贴20000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惠农补贴,但被告拒绝。原告为支持其所能够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2017年6月2日在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农经站调取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铁营子村23.4亩土地的事实。2、提交2017年6月2日土城子镇铁营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四人份耕地,其中包括蒋某、张素兰、蒋柏成、蒋小华。3、提交2017年6月2日铁营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8.85亩耕地被退耕还林。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亩数有异议,因为被告在自己台账上的亩数是15.7亩,而不是17.7亩退耕地。4、提交土城子镇政府财政所调取的2012至2017年的禁牧补助款2176.02元,农牧民冬季取暖补贴款1800元的明细。证明被告在2012年至2017年领取了原告的该两项补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惠农部分补贴不应予以返还。被告马某辩称,被告是在2007年按照协议数约定开始耕种23.4亩耕地。原告所称的4人份耕地包括张素兰、蒋柏成、蒋某、蒋小华四人。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惠农补贴款,因被告是在2007年按国家政策享受,惠农补贴应归粮食的生产者和种植者享有。被告在此时间段耕种,被告应享有该惠农补贴,不应返还。关于金牛卡,因原告已经挂失,被告同意返还。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原告虽然用该证据证明其有退耕还林地8.85亩,但原告庭审陈述其退耕是在马鞍桥子的位置进行的退耕,结合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土地位置即马鞍桥子的土地亩数总计为8亩,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处有8.85亩的退耕地,而根据被告陈述,原告应退耕7.68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蒋某在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铁营子村通过二轮土地承包取得4人份承包地总计23.4亩。2007年,被告无偿耕种原告土地,并领取了相应的惠农补贴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耕地,并给付其所领取的惠农补贴款。本院认为,被告自2007年无偿耕种原告的土地,现原告主张返还该耕地,被告有责任也有义务进行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耕地23.4亩(包括马鞍桥子退耕地7.68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在原告耕种被告土地期间,领取了部分惠农补贴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自2004年至今的补贴款20000元,但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只证明被告领取了2012年至2017年的禁牧补贴2176.02元、农牧民取暖补贴1800元,合计3976.02元。上述两项补贴款是原告依据国家或者地方政府的相关政策所应获得的补贴款项,被告虽然耕种原告的耕地,但此两项补贴款不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贴款3976.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2018年1月1日前返还原告蒋某耕地23.4亩(二绳子地1.92亩、前梁两块5.6亩、腰节地2.32亩、南台子2.4亩、东地1.32亩、马鞍桥子6.92亩、庙子沟3.08亩);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禁牧补贴与取暖补贴总计3976.02元;三、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蒋某负担100元,被告马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有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