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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曹红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1762号原告曹红稳,女,汉族,1983年6月17日生,住廊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会、秦XX,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保险公司职员。原告曹红稳诉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稳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稳诉称,2017年2月21日20时许,原告曹红稳驾驶冀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慎将车辆拐入路边沟里,造成车辆损坏。冀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赔偿财产损失4800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冀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间接损失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同意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拖车费500元,其他诉请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案外人刘和年将其所有的冀R×××××号车卖予原告曹红稳,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3486.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2017年3月9日,冀R×××××号车在被告处将被保险人名称由刘和年变更为曹红稳。2017年2月21日20时许,原告曹红稳驾驶冀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慎将车辆拐入路边沟里,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申请对冀R×××××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48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5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曹红稳为冀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辩称鉴定结论过高,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红稳保险理赔款50900元,此款汇入原告曹红稳中国工商银行胜芳支行银行账号:62×××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嘉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