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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酒泉市肃州区晋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忠、刘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肃州区晋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田忠,刘建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2894号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晋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59XXXX。法定代表人:付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芸,田忠之妻。被告:刘建云,男。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晋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肃州区晋元小贷公司”)与被告田忠、刘建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州区晋元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被告田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芸、被告刘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州区晋元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忠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迟延还款利息10500元、罚息5250元,共计75750元;2.被告刘建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被告田忠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用于畜牧养殖,由被告刘建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借款年利率为3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田忠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建云使用了,应当由被告刘建云偿还。刘建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确实由我使用,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田忠、刘建云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畜牧养殖,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5‰,逾期加收50%的利息。合同约定被告刘建云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由借款人田忠、保证人刘建云在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肃州区晋元小贷公司向被告田忠支付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田忠将6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刘建云使用。庭审中,原告肃州区晋元小贷公司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高于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建云为被告田忠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刘建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忠追偿。对于被告田忠提出的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建云使用,应当由刘建云偿还的辩解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被告田忠向原告借款后又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刘建云使用,应当另行向被告刘建云主张,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忠偿还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晋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二、被告田忠支付原告酒泉市肃州区晋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8640元(60000元×24%×220/365天);三、被告刘建云对以上(一)(二)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一)(二)两项合计686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许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