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水沙、李春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水沙,李春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892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31号(1层、17-19层、26-28层、30-31层)。法定代表人:王晓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溪欣、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许水沙,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李春华,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水沙、李春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水沙、李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许水沙曾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卡。一、申请时间:2013年1月5日。二、审核通过时间:2013年1月10日。三、卡片种类:福万通贷记卡。四、卡号:62×××09。五、信用额度:50000元。六、利率: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日万分之五。七、滞纳金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八、截至2016年9月29日尚欠本金63028.28元、利息11464.76元、滞纳金24684.53元,合计99177.57元。九、当事人权利义务(节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向持卡人催收欠费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为许水沙、李春华承担。十、许水沙、李春华结婚登记时间:2010年1月18日。十一、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十二、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许水沙、李春华立即偿还贷记卡本金63028.28元,以及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11464.76元、滞纳金24684.53元,合计99177.57元;2.许水沙、李春华支付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3028.2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往期拖欠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每月按实计收)及滞纳金(以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算);3.许水沙、李春华承担本案公告费3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以上事项,因许水沙、李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许水沙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及时还款,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以及承担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而其配偶李春华,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许水沙、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水沙、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本金63028.28元,以及截至2016年9月29日的利息11464.76元、滞纳金24684.53元,合计99177.57元。二、许水沙、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30日始计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3028.2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复利(以往期拖欠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及滞纳金(以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三、许水沙、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许水沙、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福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周水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昕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