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恢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恒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恒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林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毕华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恒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法定代表人李永恒,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林波,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托克托县。申请执行人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恒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张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邹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恒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32544元、违约金99763元,合计432307元;二、被告张林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呼和浩特市恒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齐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林波在中国农业银行呼市锡林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821.07元;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恒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呼和浩特托克托支行营业室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780.57元;于2017年3月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林波在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东达广场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7.27元;于2017年3月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林波在交通银行包头分行营业部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593.17元;于2017年3月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林波在兴业银行呼和浩特锡林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2308.67元;于2017年3月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林波在广大银行呼和浩特分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172.02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4323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邹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徐 然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释学海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