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谷连诉被告易武、刘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谷连,易武,刘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1201号原告:刘谷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德,男。被告:易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磊,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丹,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谷连诉被告易武、刘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谷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德、被告易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磊和董旭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谷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114.71元(其中被告易武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6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易武驾驶湘CC63**号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谭家山镇长岭村湘子组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刘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谷连、刘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谷连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谷连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后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继续休息三个月,门诊治疗费3000元,建议一年后择期取内固定,治疗费7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一人生活护理半个月。被告易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易武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后他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药费2561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刘丹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给易武。刘丹未进行答辩。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易武仅为湘CC6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丹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当按7:3的比例进行划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赔偿清单:医疗费原告无权再行主张,被告易武已履行垫付义务,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已年满62周岁,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务工情况,对后续取内固定期间的交通费、伙食费、护理费因尚未产生,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赔偿系数有异议,年限应当为18年,系数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当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共同选择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刘谷连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重新鉴定,该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该鉴定意见中分析意见第六点取内固定的费用及护理时间超出了委托鉴定的范围,本院认证认为该分析意见中的第六点属于委托事项中对后期治疗进行重新鉴定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易武提出其申请了对旧伤和新伤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易武在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中只请求对伤残等级、后续休息治疗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易武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仅有证明人签名,无单位公章,证明内容中也无单位名称,原告亦未提供工作单位的其他信息资料,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该陪护证明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医疗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本院对该陪护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易武驾驶湘CC6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湘潭往衡阳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谭家山镇长岭村湘子组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刘丹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谷连,车架号:367192)相撞,造成刘谷连、刘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第2016-6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武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谷连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进行抢救,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51天,有一人护理,医疗费25614.75元(由被告易武全部垫付)。2017年7月26日,本院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谷连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重新鉴定,2017年7月28日该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根据所供病历记载,影像学检查结果分析认为出院时诊断成立,其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阅片会诊讨论分析认为其损伤为右侧3、4、5、6、7、8、9、10肋骨骨折,2016年9月14日外伤可以形成,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费用在3000元左右,择期取除内固定,费用在7000元左右,届时休息并一人护理20天。湘CC6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易武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谷连为家庭妇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56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4、营养费2500元;5、误工费7459.13元[(参照2016年湘潭市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即46.33元/天×(51天+90天+20天)];6、护理费9036.88元[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6458元/年计算,即127.28元/天×(51天+20天)];7、残疾赔偿金118879.2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计算19年,即31284元/年×19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284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87523.91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易武、刘丹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共同造成原告刘谷连受伤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易武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谷连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易武与被告刘丹按7:3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易武驾驶的湘CC6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交强险不足的,由被告易武赔偿原告刘谷连47266.74元[(总损失187523.91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70%]。被告易武已垫付的25614.7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易武还应赔偿原告刘谷连21652.04元;由被告刘丹赔偿原告刘谷连20257.17元[(总损失187523.91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3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主要在家庭中从事家务活动,本院酌情考虑参照2016年度湘潭市最低工资标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车费,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谷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易武赔偿原告刘谷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652.04元;三、由被告刘丹赔偿原告刘谷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257.17元;四、驳回原告刘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6元,由原告刘谷连负担200元,被告易武负担2433元,被告刘丹负担1043元,重新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彭双飞人民陪审员 谭少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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