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新军、严力等与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军,严力,方朋启,方琰,张彦斌,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郭志刚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720号原告:陈新军,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誉,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部中路***号***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严力,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忻,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臣,甘肃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方朋启,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原告:方琰,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剑飞(系方琰丈夫),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西关巷**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彦斌,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城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新会,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郭志刚,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新军、严力、方朋启、方琰、张彦斌与被告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郭志刚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誉、原告严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忻、赵星臣、原告方琰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剑飞、原告方朋启、张彦斌、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新会、第三人郭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6年1月6日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决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被告公司有股东7人,第三人郭志刚在其他6人没有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召集了已经丧失股东资格的公司原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罢免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方新会,选举第三人郭志刚为公司新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任期两年;同时选举郭志刚、王海林、方兴、方勇、方新会为新一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两年;选举巩丰民为监事会监事长,任期为一年。由于该股东会召集机构为”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召集机构非我公司机构、参会人员非我公司股东、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达到公司要求的三分之二。综上,此次股东会所作决议无效。被告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公司实有股东为方新会、陈新军、郭志刚、方朋启(方鹏起)、严力、方琰、张彦斌。2016年1月6日召开股东会由郭志刚召集,此次会议决议内容主要为:罢免方新会的董事长职务,选举郭志刚为新任董事长。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董事长的选举和罢免由持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方可通过。郭志刚在召集会议时通知了方新会,但其未参加。实际参会的人系被告2006年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王海林、方兴、方靖富、巩丰民、方勇,会议记录中杜昇及张恺签字系他人代签,二人实际未参会。2017年6月、7月间,杜昇及张恺主动联系被告,称其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也没有参加会议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王海林、方兴、巩丰民、方勇通过2014年11月16日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其股权已全部转让给郭志刚,张恺已口头将其股权转让给郭志刚。方靖富于2009年4月20日将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了方新会,2011年1月13日,方新会又将该股权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所以,郭志刚召集的参会人员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只是被告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另外,该决议作出后并未实际实施。第三人郭志刚述称,五原告中除方琰外,其他四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而原告方琰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2016年1月6日召集的股东会,是按照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非常时期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开会前监事会已用公证的方式通知了原告方琰及公司董事长方新会,但二人没有在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会议,视为放弃其表决权。原、被告所述实际参会人员属实,临时股东会是由监事会巩丰民授权,第三人郭志刚组织召开的。被告所述王海林、方兴、巩丰民、方勇通过2014年11月16日股东会决议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属实,但是4人仍保留了股东身份。综上,第三人认为2016年1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2009年4月20日,杜昇与方靖富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009年5月12日,方靖富与方新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009年6月5日董事会决议、2010年1月13日股东会决议、2010年度股东会会议记录、2011年6月11日方兴(方建民)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16日《股东会会议决议》,第三人郭志刚提出该证据真实,但不合法。认为公司法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后,应由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出资额后方可确定股东身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出让股权的原股东丧失了股东身份。本院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被告公司在管理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在股东出资后给股东发放出资证明,并置备股东名册。但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原公司股东在转让其全部股权后即丧失股东资格,被告公司在股东及股权变动后,虽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登记行为并不影响实际股东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宁夏龙池(2014)04号文件即《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股东会会议纪要》,第三人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是虚假的,其编造的事实和内容在公司章程中没有反映。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股东会会议内容真实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2015年12月20日”关于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临时股东会以被告公司监事会名义向股东通知召开股东会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2016年1月6日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三人虽提出五原告系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其无权要求撤销”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决议,被告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的异议,但在其后庭审中又确认”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2015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出资股东及实收资本表,第三人提出该证据中记载的持有出资份额、所占股本比例及实收资本和部分股东不具有真实性。因原告未能提供股东及出资变更相关依据,也没有公司股东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281号、249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虽然提出该民事调解书存在串通诉讼的异议,但该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7.公证书,第三人提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原告严力不是被告公司股东,其无权对公司决议表态的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王海林、杜昇在公证处公正下就其股权转让及参加2016年1月6日召开的被告公司临时股东会情况所作说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朋启单独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收据及协议,第三人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方朋启给被告交了钱,但并不能证明其具有被告股东身份的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方朋启资本金(股金)及2011年6月11日被告公司将其收回股权再次转让给原告方朋启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2005年10月27日、2007年5月12日、13日董事会、股东会会议记录,原告及第三人提出2005年10月27日的会议记录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提出2007年5月12日、13日的会议记录真实,但不能证明五原告的出资数额并以现金入股方式取得股东身份的事实。因被告提供的2005年10月27日股东会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007年5月12日、13日会议记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公司章程、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章程登记股东及股权比例情况、召开临时股东会主体、”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于2015年12月20日给方琰通过邮寄送达”关于召开2016年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的事实,对该证据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成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股东为王海林、张恺、杜昇、方新会、方建明、方勇、郭志刚、方琰、方靖富、巩丰民。股东出资后公司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会两种形式。......临时股东会由董事会或监事会组织召开。”第十八条规定”董事长、监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由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产生。”2016年1月6日,由”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召集,由副董事长郭志刚主持,在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参会人员为郭志刚、王海林、方兴(方建明)、巩丰民、方勇、方靖富。会议形成以下决议:”1.股东表决一致同意罢免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方新会,选举郭志刚为公司新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任期两年;2.选举郭志刚、王海林、方兴、方勇、方新会为新一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两年;选举巩丰民为监事会监事长,任期一年;3.公司章程暂不修改;4.决定公司恢复生产;5.决定公司要求原董事长方新会返还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全部印鉴及支票等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许可证等所有证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1.原告张彦斌、陈新军、方朋启、严力四人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2.原告方琰主张是否超过法定期间;3.2016年1月6日,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首先,原告张彦斌、陈新军、方朋启以现金方式入股成为公司股东,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取股金(资本金)的收据及2007年5月13日被告召开的股东会记录为证,原告严力受让股权并通过被告公司2010年度股东会会议决议确认,四原告通过出资或受让股权成为公司股东,截止庭审,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四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的相关证据,故四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因办理工商登记系对公司的管理性规范,是否办理登记不影响股东资格,故对第三人郭志刚提出的除原告方琰外其他四原告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五原告主张”2016年1月6日,被告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故原告方琰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间。第三,2016年1月6日,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召集主体为”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该监事会由已丧失股东资格的原股东巩丰民授权当事人郭志刚召集,而被告公司2016年1月6日并未设置监事会,且第三人郭志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通知全体股东。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会议参会人员中杜昇已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股权转让给原股东方靖富后,不再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其本人实际未参加2016年1月6日的股东会,也未委托他人参加;方靖富已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股东方新会,其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不享有表决权;王海林、方兴(方建明)、巩丰民、方勇已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股东郭志刚,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表决权;张恺本人实际并没有参加会议,也未委托他人参加会议;第三人郭志刚作为此次股东会唯一参会股东,其主张截止2016年1月6日实际持有被告公司股权70%左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郭志刚仅持有股权35.22%,其所持股权并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罢免公司董事长及重新选举董事长的股权表决权比例。综上,2016年1月6日召开的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此次股东会所作决议不成立,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郭志刚称,王海林、方兴、巩丰民、方勇于2014年11月16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后,仍保留了股东身份的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决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龙王池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双全审判员赵艳琳人民陪审员佟振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邵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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