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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桂林、陈国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桂林,陈国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598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行,系公司员工。被告高桂林,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陈国珍,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桂林、陈国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高桂林向原告返还垫付款31437.89元;2、被告高桂林向原告支付利息2323.4元(自垫付之次日起按垫付款每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继续计算;3、被告陈国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甲方)与被告高桂林(乙方)、被告陈国珍(丙方)签订一份《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同意末为甲方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高桂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桂林向原告购买车辆,交易总价67000元,被告高桂林自行支付首付款20643元,并通过向银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46357元,分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手续费4403.92元,分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高桂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垫付7444.18元、2016年12月22日垫付23963.71元、2016年12月26日垫付30元,合计31437.89元。2017年3月21日,银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高桂林清偿了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垫付金额和垫付日期同上。上述垫付款,被告高桂林未向原告归还,被告陈国珍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向被告高桂林收取担保服务费和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高桂林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高桂林向银行支付垫付款计31437.89元后,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高桂林返还,并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因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现酌情调整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利息,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珍作为被告高桂林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1437.89元。二、被告高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每笔垫付款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国珍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高桂林负担,被告陈国珍连带负担。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高桂林、陈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