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帮建与马静、马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建,马静,马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472号原告:王帮建,男,1970年2月25日生,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静,女,1971年9月15日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明忠,男,1970年10月28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王帮建与被告马静、马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雷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帮建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被告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马静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半年后归还,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每月4.87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在我急需用钱,向二被告再三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马静辩称:当时没有承诺半年还清,到起诉之前原告也没有向我索要借款。这笔借款是原告要干工程,通过我给第三人的借款,借款人当时不在,就让我打的借条,原告给借款的时候原告是清楚的。被告马明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马静向原告王帮建借款5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帮建现金50万元正(伍拾万元正)并当日收到王帮建伍拾万元现金”。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亦为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一直未偿还。被告马静与马明忠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静向原告王帮建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静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静辩称,该笔借款系第三人的借款,被告马静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被告马明忠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马静不认可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静向原告王帮建返还借款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明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帮建要求被告马静、马明忠返还借款利息6337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3.75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16.87元,邮寄费120元,合计4836.87元,由被告马静负担4520元,由原告王帮建负担316.87元。下剩4716.87元退还原告王帮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华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