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龙贤、孙雯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龙贤,孙雯枝,董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036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龙贤,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孙雯枝,女,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董建军,男,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孙龙贤、孙雯枝、董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贤、孙雯枝、董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龙贤、孙雯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董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孙龙贤、董建军与原告签订“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孙龙贤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在原告核定的最高额贷款余额200000元内一次或分次申请贷款,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由担保人董建军对借款人的每一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董建军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11月21日按约分两次向被告孙龙贤发放贷款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0日及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两份借款借据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期届满后被告孙龙贤没有按约还款,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还,被告董建军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孙龙贤、孙雯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雯枝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龙贤、孙雯枝、董建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高淳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易贷通贷款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孙龙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由被告董建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分两次向被告孙龙贤发放了200000元贷款;3、结婚证复印件、配偶承诺函各1份,证明被告孙龙贤、孙雯枝系夫妻关系,孙雯枝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5、业务系统欠款欠息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7年8月15日被告欠款欠息的具体数额。被告孙龙贤、孙雯枝、董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龙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建军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孙龙贤、孙雯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雯枝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龙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雯枝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孙龙贤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建军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孙龙贤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龙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迎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