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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固安县利民化工有限公司与马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利民化工有限公司,马金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207号原告:固安县利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东湾乡。法定代表人:刘亚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刚,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原告固安县利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固安县利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马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利民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3977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经营化工稀料等制品,被告长年从原告处购买稀料,2014年4月19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256900元,之后从2014年4月21日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稀料,共计拖欠货款397777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今日被告也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被告马金刚辩称,不欠原告那么多钱,我给过原告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他没记账。他给我送货,我给他有现金、支票、承兑汇票及银行汇款,他还有几笔漏记的,所以不欠那么多。还有因为他的原因,我北京的客户做不成了,给我造成巨大损失,也应该由他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开始,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稀料,到2014年4月19日双方小结,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6900元。后双方继续还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97777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稀料,被告理应及时付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刚给付原告固安县利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9777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267元,减半收取计3634元由被告马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江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