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黑0406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邹宝玉诉被告闫志刚、徐庆华、李彦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宝玉,闫志刚,徐庆华,李彦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0406民初293号原告:邹宝玉,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闫志刚,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被告:徐庆华,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被告:李彦刚,男,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原告邹宝玉诉被告闫志刚、徐庆华、李彦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宝玉,被告徐庆华、李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闫志刚、徐庆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7月共计19个月,月利率2分,共计11.4��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判决被告李彦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从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7月共19个月,月利率2分,共计19万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3、被告闫志刚对被告李彦刚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以上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9日,被告闫志刚、被告徐庆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6千元整,使用一年,原告通过朋友的银行卡给闫志刚汇款30万元。约定期限内闫志刚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从2016年12月开始就没再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该借款系闫志刚和徐庆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故应由二人共同偿还。2015年9月6日,被告李彦刚经闫志刚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并以房产做抵押,月利率2分,被告闫志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从2016年12月开始就没在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闫志刚未答辩,未出庭应诉。被告徐庆华、被告李彦刚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称现在经济困难,无力立刻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被告徐庆华、被告李彦刚没有异议,被告闫志刚未出庭、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实2015年9月6日李彦刚向邹宝玉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利,用期一年,当时还提供了4户房子作为抵押,担保人为闫志刚。因该证据被告李彦刚无异议,且有被告徐庆华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二、2016年2月9日借款人徐庆华、闫志刚出具的借据一张,证实徐庆华、闫志刚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用期一年,由周振泽的青云社区住宅(佳房权证向字第xxx**号,建筑面积112.50平方米)抵押。因该证据被告徐庆华无异议,且有被告李彦刚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李彦刚经被告闫志刚介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年,并以房产做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月利率2分,被告闫志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付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从2016年12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6年2月19日,被告闫志刚、被告徐庆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每月利息6千元,使��一年。原告付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从2016年12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彦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19万元,合计69万元,主张被告闫志刚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款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闫志刚、徐庆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4万元,合计41.4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借款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给原告邹宝玉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万元(从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7月止,共19个月),合计69万元。之后发生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闫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闫志刚、徐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给原告邹宝玉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4万元(从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7月止,共19个月),合计41.4万元。之后发生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6.00元,由被告李彦刚承担10,700.00元,被告闫志刚、徐庆华承担4,0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福审 判 员 王 伟审 判 员 王乐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包 蕾书 记 员 李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