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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国芬与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芬,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609号原告:杨国芬,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夏隆德县。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沙塘镇光联村。法定代表人:杜忠义。任公司经理。未出庭。原告杨国芬与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利息1万元(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0.02元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忠义以公司收购马铃薯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2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截止2016年11月28日。当天,我向杜忠义提供其本人的农业银行账号为9的银行卡转存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我找到被告会计杜军。其查询被告账目核实后,向我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借条各一份。证明其给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忠义以公司收购马铃薯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02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天,原告向杜忠义提供其本人的农业银行账号为9的银行卡转存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找到被告会计杜军,查询核实被告账目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借条各一份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付款期限为一月,其未提供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证据,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期限,对该借款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在原告主张前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起诉应认定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自起诉之日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杨国芬要求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自2016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杨国芬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利息8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斌审 判 员  于永勤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