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誉胶业经销部与乌鲁木齐市广元利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誉胶业经销部,乌鲁木齐京广元利川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93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誉胶业经销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凌市场铝村区4栋12号。经营者:王金涛,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汇*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乌鲁木齐京广元利川建材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经二路西侧,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大道西侧原招商市场01A座01幢0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何东伟,该公司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誉胶业经销部与被告乌鲁木齐京广元利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经营人王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中空玻璃配件,货款仅支付了一部分,下欠108900元一直未付。2016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注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89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中空玻璃配件,用于其公司经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11月23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何东伟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购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誉胶业经销部材料,2014年购材料190970元,付50120元;2015年购材料37655元,付款69305元;其单据全部收回,共计下欠材料为108900元。事后,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2017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证明、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事实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何东伟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900元至今未付,其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京广元利川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誉胶业经销部支付货款1089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78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9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