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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现臣与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现臣,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3221号原告:武现臣,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宗,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甲28号。法定代表人:喻小冬。原告武现臣与被告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达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现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现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达公司向武现臣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1年5月31日至2002年5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3375,共计532350元;以700万元本金加上期内利息532350元,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5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与公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1年房流字第009号《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并与志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邦实业公司)签订2001年房流字第009号《保证合同》;同日,建行宣武支行依约向公达公司发放了贷款。2002年5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公达公司及志邦实业公司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因此,建行宣武支行分别于2002年6月7日、8月26日、2003年5月18日、2004年1月29日向公达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上述债务,同时向志邦实业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对上述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之后,经过几次债权转让和多次刊登催收公告,上述债权于2013年9月29日从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转让给武现臣,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金汇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了公达公司及志邦实业公司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0日,金汇公司与武现臣联合在《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再次要求公达公司及志邦实业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及责任。时至今日,公达公司与志邦实业公司均仍未履行《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所约定的还款还息义务并且已经严重违约。原告武现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西(商)民初字123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公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21日,武现臣以保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志邦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志邦实业公司依据2001年房流字第009号《保证合同》,向武现臣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09年12月20日为6322949.09元)。法院作出2015西(商)民初字12396号判决,支持了武现臣的诉讼请求。二、2015西(商)民初字1239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如下:2001年5月31日,公达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2001年房流字第009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1年5月31日至2002年5月30日,借款金额为7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3375‰,贷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签订合同当日,建行宣武支行把700万元转给了公达公司。同日,志邦实业公司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1年房流字第009号,合同约定,志邦实业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人民币债权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建行宣武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02年5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公达公司及志邦实业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建行宣武支行分别于2002年6月7日、2002年8月26日、2003年5月18日、2004年1月29日向公达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上述债务,同时向志邦实业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承担对上述债务的担保责任。后建行宣武支行于2004年6月28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建京第9号),将其对公达公司享有的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7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1465074.26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办事处。合同约定,信达办事处自该协议生效后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建行宣武支行行使该笔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建行宣武支行移交的相关法律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2004年10月22日建行宣武支行与信达办事处在《北京日报》2004年第17版2703号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公告方式要求公达公司及志邦实业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2004年11月29日,信达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东方资产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信��第宣武9号),将其对公达公司享有的截至2003年12月31日的7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1465074.26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东方资产办事处。合同约定,东方资产办事处自该协议生效后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信达办事处行使该笔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信达办事处移交的相关法律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并双方联合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2005年第17版2703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公告方式要求公达公司及志邦实业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于2006年6月2日在《金融时报》上132号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京津宁三地债权催收及财产信托设立公告》要求公达公司及志邦实业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东方资产办事处也于2008年5月29日在《金融时报》上158号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公达公司及志邦实业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2010年1月5日,东方资产办事处与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编号:COAMC2009BJ0406),将其对公达公司享有的截至2009年12月20日的7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6322949.09元的债权转让给金汇公司。合同约定,自该合同生效后,金汇公司取代东方资产办事处的债权人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2010年5月15日东方资产办事处与金汇公司联合在《金融时报》上11号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公达公司及志邦实业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金汇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在《经济日报》上1号刊登了《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催收公告》,要求公达公司及志邦实业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金汇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20日、2012年5���7日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其向公达公司及志邦实业公司送达催收通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2013年9月29日金汇公司与武现臣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公达公司截至2009年12月20日的7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6322949.09元的债权转让给武现臣。合同约定,武现臣自该协议生效后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金汇公司行使该笔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金汇公司移交的相关法律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金汇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其向公达公司及志邦实业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2014年12月20日,金汇公司与武现臣联合在《经济时报》上4号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公达公司及志邦实业公司履行相���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三、2015西(商)民初字12396号民事判决认为,《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公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志邦实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到期前,志邦实业公司在建行宣武支行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应当视为其接受了延长其保证期间,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协议》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属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签订后,各方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公达公司及保证人志邦实业公司告知了债权转让一事,并通过公告方式向公达公司和志邦实业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催款通知书,要求公达公司和志邦实业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但公达公司和志邦实业公司均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四、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上述判决生效后,武现臣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2执4514号,在执行过程中,武现臣与志邦实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志邦实业公司分四期向武现臣偿付欠款共计260万元;武现臣承诺在志邦实业公司支付全部260万元欠款后,不再要求志邦实业公司继续履行判决中剩余部分的欠款,并同意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如志邦实业公司违反该协议约定或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违法行为,武现臣可单方解除该和解协议,该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执行状态,自动恢复到该协议订立之日前的状态。2016年12月30日,志邦实业公司向武现臣偿还60万元。2017年3月16日,志邦实业公司向武现臣偿还50万元。(二)公达公司(甲方)与建行宣武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2001年房流字第009号)还约定,第六条还款: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还本计划:2002年5月30日还款本金700万元。违约救济措施: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三)2014年12月20日,金汇公司与武现臣联合在《经济时报》上4号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言明金汇公司将债权以及债权对应的2001年房流字第009号借款合同、2001年房流字第009号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也已依法转让给武现臣。本院认为,被告公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武现臣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公达公司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武现臣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公达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武现臣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以7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1年5月31日至2002年5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3375,共计532350元;以700万元本金加上期内利息532350元,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利率)实质上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该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规定,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标准,故本院支持武现臣自2002年5月31日起,以700万元与532350元之和即7532350元为基���计算利息。因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还款,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志邦实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向武现臣偿还60万元,于2017年3月16日向武现臣偿还50万元,共计110万元均应先用于偿还利息。扣除公达公司尚欠的期内利息532350元,剩余567650元应用于抵扣逾期利息和复利。故武现臣应当向武现臣偿还本金700万元并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7532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履行以此计算出的利息给付义务时,应扣减已支付的5676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现臣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照《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2001年房流字第009号)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75323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以此计算出的利息给付义务时,应扣减567650元);二、驳回原告武现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人民陪审员  付顺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