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方久与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久,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邹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633号原告:王方久,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燚,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凤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朱敬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乌杨街道园区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陶富琪,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邹传林,男,汉,1966年11月5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人,现住渝北区。原告王方久诉被告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建筑公司)、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黔鄂湘公司)、第三人邹传林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方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燚,被告长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第三人邹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鄂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方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长寿建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51987.5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明确为从向九龙坡法院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黔鄂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现场砼代购原材料加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寿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秀山的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黔鄂湘公司对被告长寿建筑公司欠原告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供货金额均进行了签字结算,现累计欠原告货款1751987.5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寿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并未与原告王方久产生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也不应支付货款及利息;2.涉案混凝土是被告黔鄂湘公司向原告采购,并不是施工单位及承建单位采购,该混凝土款项应由被告黔鄂湘公司支付。被告黔鄂湘公司未到庭,无抗辩意见。第三人邹传林陈述称,根据合同约定是由黔鄂湘公司供应混凝土,且双方约定应由黔鄂湘公司先将款项支付给我方后,再由我方支付给王方久,现该款未支付给我方,所以混凝土款项应由黔鄂湘公司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长寿建筑公司(甲方)与王方久(乙方)、黔鄂湘公司(丙方)签订《现场砼代购原材料加工劳务合同》,约定由王方久在购买原材料后按被告长寿建筑公司的标准加工成项目工程可以使用的混凝土后供应给长寿建筑公司。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向王方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黔鄂湘公司对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在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工程的工程项目部欠王方久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有甲方长寿建筑公司秀山项目部印章及邹传林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有乙方王方久签字捺印确认,有丙方黔鄂湘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陶富棋签字确认。2014年12月4日,长寿建筑公司秀山项目部与王方久签订了3份《混凝土结算清单》载明:2014年8月15号至9月14日使用混凝土结算金额为393355元,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使用混凝土结算金额为542280元,2014年10月15日至11月14日使用混凝土结算金额为217650元。2014年12月29日,双方对2014年11月15日至12月14日使用混凝土结算金额为109537.5元,上述结算清单中甲方有长寿建筑公司秀山项目部盖章及邹传林签字确认。2015年1月25日,双方对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使用混凝土结算金额为285445元。2015年2月5日,双方对2015年1月5日至2月14日使用混凝土结算金额为203720元,上述结算清单中甲方仅有原告王方久签字确认,有邹传林签字并载明混凝土用量相符,上述结算金额共计1751987.5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另查明,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工程由黔鄂湘公司发包给长寿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重庆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7.2.3.1(2)项约定商品混凝土由黔鄂湘公司供应。2017年2月16日被告长寿建筑公司诉被告黔鄂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渝0241民初2881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经调解,被告黔鄂湘公司支付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工程款9121807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将混凝土材料款170万元作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黔鄂湘公司支付,之后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黔鄂湘公司支付案外人王方久混凝土材料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告王方久诉被告黔鄂湘公司、长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砼代购材料加工劳务合同》、《混凝土结算清单》、《民事审判笔录》及被告提交的《重庆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工程施工补偿协议》、《黔鄂湘公司与长寿建筑公司(秀山农机产业园)结算汇总》、《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筑工程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对某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的临设机构,其仅仅是个临时职能部门,随工程的接收而成立,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者撤销,贯穿于该项工程施工建设的全过程,是承包方在工地现场的代表机构,代理施工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黔鄂湘公司将秀山黔鄂湘农机产业园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长寿建筑公司施工,为了施工便利成立了长寿建筑公司秀山项目部。长寿建筑公司秀山项目部为修建被告长寿建筑公司所承建的秀山农机产业园一期工程而与原告王方久签订的《现场砼代购原材料加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根据王方久与长寿建筑公司秀山项目部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共四次结算均有秀山项目部印章及邹传林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两次结算有邹传林签字确认。虽第三人邹传林陈述其并非秀山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但根据秀山项目部与王方久签订的《现场砼代购材料加工劳务合同》中邹传林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并加盖秀山项目部公章,在前四次结算时均为邹传林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且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故,邹传林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结算行为代表长寿建筑公司秀山项目部。根据《现场砼代购材料加工劳务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黔鄂湘公司对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在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工程欠王方久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双方结算被告长寿建筑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751987.5元,其理应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黔鄂湘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长寿建筑公司辩称二被告已合同约定混凝土款项应由黔鄂湘公司提供,其款项应由黔鄂湘公司支付的意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工程长寿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是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其与黔鄂湘公司签订的《重庆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原告王方久无约束力,不能免除其支付责任,其可在支付原告货款后再向被告黔鄂湘公司进行追偿,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重庆黔鄂湘农机产业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如长寿建筑公司未按进度支付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支付王方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王方久从2014年8月15日起向被告供货,且经双方结算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仅要求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黔鄂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长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方久货款1751987.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7519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7元,减半收取10283.5元,由被告重庆长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黔鄂湘农机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许洪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