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宗晚与左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晚,左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372号原告:吴宗晚,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卫星,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宏涛,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代表人:阮俊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宗晚诉被告左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晚诉称,2016年9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左宏涛驾驶鄂F×××××小车行驶至大冶市××乡镇风××村袁港畈湾路段时,与原告吴宗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左下肢损伤程度评为10级伤残。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宏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宗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鄂F×××××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24480.9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宗晚的身份证、户籍信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左宏涛的户籍信息、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4、原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垫付证明。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支付医疗费和鉴定费、鉴定结果等情况。5、社区证明、租房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和受伤后误工损失。6、户籍信息、证明。以证明原告生育一子尚未成年,属被抚养人。被告左宏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其公司请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支付原告吴宗晚垫付费用18453.71元,均应予扣减。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垫付款汇款凭证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左宏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吴宗晚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对原告吴宗晚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和误工损失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左宏涛驾驶鄂F×××××小车行驶至大冶市××乡镇风××村袁港畈湾路段时,与原告吴宗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7天,诊断为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左后踝骨折、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左腕部皮肤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用40336.40元(其中原告支付13336.40元,被告左宏涛垫付27000元)。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宏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宗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3月1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左下肢损伤程度评为10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鄂F×××××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承保有效,后原、被告均同意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973.92元,赔付医疗费18453.71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8453.71元已由原告吴宗晚收取,其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已由被告左宏涛收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24480.95元。另查明,鄂F×××××小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左宏涛,原告吴宗晚为农村居民,生育一子吴金勋(男,2005年7月8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宏涛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宗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并酌情将主次责按70%和30%的比例划分责任。原告吴宗晚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吴宗晚的损失为:医疗费用40336.4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已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左宏涛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973.92元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吴宗晚医疗费18453.7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误工费14825.93元(31462元/年÷365天/年×172天)、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28.30元(10938元/年×7年×10%÷2)、交通费酌情定为35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双方约定不予赔偿项目,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宗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57197.35元。超出部分为医疗费30336.4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其中医疗费30336.4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973.92元,赔付医疗费18453.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8160元(不包括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12元(8160元×70%)。故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91363.06元,扣除其垫付28453.71元,还应支付62909.35元。鉴定费25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3973.92元,合计6473.92元,被告左宏涛按70%比例承担4531.74元。被告左宏涛垫付医疗费27000元,其已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获赔10000元,实际垫付1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4531.74元外,其余12468.26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左宏涛。故原告应获得赔偿款为5044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宗晚50441.09元,另返还被告左宏涛垫付款12468.26元;二、驳回原告吴宗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吴宗晚负担830元,被告左宏涛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良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福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