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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唐利芳与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利芳,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何水泳,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21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利芳,女,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四川省旺苍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旺苍县。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085600,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付43号。法定代表人:李银生,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4773061,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聚和苑3号商住楼12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张宝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何水泳,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宁夏中卫市。被执行人:唐明,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四川省南江县人,高中文化,原住四川省南江县。申请执行人唐利芳与被执行人唐明、何水泳、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6)宁0122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唐明、何水泳、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唐利芳欠款73576.3元。申请执行人唐利芳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004元,执行标的共计7458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现已歇业,无办公场所,同时查明被执行人何水泳、唐明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何水泳的银行存款33331元,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水泳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户籍。后经向银行、工商、证券、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其他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被执行人何水泳、唐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唐利芳的申请,已将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被执行人何水泳、唐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同时已向公安机关发出协查函且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唐利芳并听取其意见,��请执行人唐利芳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陵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被执行人何水泳、唐明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肖健审判员张旭旻审判员高波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马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