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马瑞、马军丽等与驻马店市南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马军丽,驻马店市南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小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2297号原告:马瑞,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马军丽,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闫将军,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南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06138436XA。法定代表人:杜盘,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杨小艳,女,29岁,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马瑞、马军丽诉被告驻马店市南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马军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经营管理权转让承诺协议》;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限期共同返还所占用原告伟利国际广场一号楼115、116房屋,并承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马瑞13662元、马军丽13662元;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从起诉之日至交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以每平方米55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姐妹关系,各自在河南苏房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商铺一处(现新蔡伟利国际广场),分别是一号楼115号和116号房。2013年6月26日,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商品房经营管理权转让承诺协议》。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与陈春杨签订《新蔡伟利国际广场商铺租赁确认书》,确认书约定陈春杨向原告承租新蔡伟利国际广场一幢房屋,面积为6729.5平方米,租金单价15元一平方米。确认书签订后,陈春杨没有按约定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将新蔡伟利国际广场一号楼部分商铺租赁给第三人杨小艳等人。为此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陈春杨签订的《新蔡伟利国际广场商铺租赁确认书》等诉求。法院支持了被告的诉求。从被告与陈春杨签订确认书至今,第三人杨小艳一直占有使用着原告的房屋,且一直没有向原告交纳过租赁使用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经营管理权转让承诺协议》已经到期,第三人既不搬出房屋,也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与二原告相邻的同地段房屋,被告已经将租金单价涨到每平方米55元,原告的租赁费与同地段的其他房屋相比,房屋租赁费约定明显过低,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委托合同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信息查找不到被告,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瑞、马军丽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沛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