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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方立与廖旭忠、王国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方立,廖旭忠,王国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4民初170号原告罗方立,男,1964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廖旭忠,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原住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王国钰,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住金秀瑶族自治县,原告罗方立诉被告廖旭忠、王国钰民间借贷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廖旭忠、王国钰通过其他途径均不能送达,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廖旭忠、王国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期间依法扣除审限6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方立诉称,原告于1999年8月30日借款40000.00元给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承诺1年后偿还。双方口头约定,所借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尚余150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后经原告上门、电话催收,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归还了2000.00元利息。2015年10月12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头排工商所催收,被告王国钰才答应从月工资中每月支付5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1日在农行头排支行通过其账户62×××14将500.00元转入原告名下账户(户名:罗方立,账号:62×××69)。此后被告拒接电话,余下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综上,原告与被告廖旭忠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廖旭忠与在借款期间与被告王国钰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家庭的生产经营。因此,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本案被告还清本金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主动放弃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原告罗方立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旨在证实被告廖旭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旨在证实被告王国钰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曾向原告归还500元借款。被告廖旭忠、王国钰未出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到金秀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头排工商行政管理所了解两被告的情况,该所于当日向本庭出具一份《证明》,证明王国钰原系其单位干部,已于2016年4月20日退休,退休后,王国钰及其丈夫廖旭忠均已不再该所职工宿舍居住,去向不详。为了解两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本院依法向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头排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廖旭忠的户籍登记情况。2017年5月15日,本院到被告廖旭忠户籍所在地金秀瑶族自治县了解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询问,被告廖旭忠已于几年前将上述住址的房屋出卖,其已不在该址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辨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旭忠、王国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方立所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证明》及制作的《询问笔录》,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9年8月30日,被告廖旭忠与原告罗方立就原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750000.00元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廖旭忠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罗方立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原、被告在该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出具借条后,原告开始不定时地要求被告廖旭忠及其妻子王国钰返还借款,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本金25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国钰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亦很难联系上两被告。2017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本案被告还清本金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表示主动放弃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另查明,借款关系成立时,被告廖旭忠与被告王国钰系夫妻。被告王国钰原系金秀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头排工商行政管理所干部,其于2016年4月20日退休。被告王国钰退休前,曾与其丈夫廖旭忠在头排工商行政管理所职工宿舍居住,现两人去向不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借款的事实承担了举证责任,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于法有据,应认定原告罗方立和被告廖旭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扣除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25500.00元,被告还应归还尚欠借款145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两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损害原告及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及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国钰对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旭忠、王国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方立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0元。本案受理费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旭忠、王国钰负担并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兰春晖审 判 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梁世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文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其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