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小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华,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508号。法定代表人俞国雄,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沃青雯,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法定代表人谢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铭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秀路2699号。法定代表人蔡雁,主任。委托代理人洪文革,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华因拆迁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24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山国土分局”)作出萧土资裁字[2014]第1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对被申请人张小华(户)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目前应当按照杭州正恒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的金额682954元和参照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相关规定先行核定的内部装修190344元,共计873298元进行补偿。鉴于被申请人拒绝内部装修评估,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之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足差额部分。二、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张小华(户)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社区北侧(规划高新五路东;金城路南;萧绍运河西;规划郎家路北),安置人口为6人,安置面积为高层360平方米。三、被申请人张小华(户)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付申请人予以拆除,且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发放,共计57600元整;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1800元整,总计59400元(实际过渡时间超过24个月则翻倍发放)。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四、申请人目前实际应支付被申请人张小华(户)拆迁补偿费873298元和过渡费等费用59400元,合计932698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张小华对该裁决不服,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作出杭土复[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萧山国土分局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4]第1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张小华于2016年4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萧山国土分局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4]第1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2.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复[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塘街道因萧山区×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于2012年11月5日领取了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行头村,西至在建沪昆铁路,南至行头村、下畈朱社区,北至货场路。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经依法延长至2015年7月20日。张小华所有的案涉房屋位于萧山区×社区,在案涉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经杭州市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确认,张小华户安置人口为6人,分别是本人、其妻子张某1、大女儿张某2、二女儿张某3、父亲张某4、母亲张某5,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2012年8月10日,新塘街道经抽号确定正恒评估公司为案涉拆迁范围内房屋评估的中签单位,该单位资质等级为叁级。由于张小华拒绝入户进行评估,正恒评估公司对于张小华房屋在外部丈量后进行了评估,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根据该报告,估价时点为2012年11月5日,以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作为估价依据之一,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价值为682954元,该评估价未包括案涉房屋的内部装修部分。正恒评估公司于同年9月25日将案涉评估报告送达张小华。因新塘街道与张小华就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新塘街道向萧山国土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萧山国土分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了申请,并于同日向张小华发出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于同年6月25日组织包括张小华和新塘街道在内的相关各方召开调解会,因张小华与新塘街道未能协商一致,故调解未果。2014年7月9日,萧山国土分局向张小华和新塘街道发出催促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因双方在催促期限内未签订协议,萧山国土分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萧土资裁字[2014]第1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张小华。张小华不服该行政裁决,于2014年8月12日向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土局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复议申请,并通知张小华及萧山国土分局。因案涉拆迁行政许可的合法性问题正在市国土局杭土复[2012]第14号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之中,市国土局于2014年9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3日恢复行政复议程序,于同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萧山国土分局作出的[2014]第1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于2015年4月21日送达萧山国土分局,但邮寄张小华的裁决书并未送达张小华。2016年3月29日,张小华的妻子张某1从郎家浜社区办公室得到杭土复[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张小华不服该行政裁决及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2015年9月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352号二审行政判决,认为萧山国土分局在作出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拆迁行政许可前未告知被拆迁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同时鉴于该拆迁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萧山国土分局作出的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张小华2016年3月29日得到杭土复[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最早于2016年4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自199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杭州市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杭州市萧山区原为县级市,2001年撤市设区。在2001年撤市设区前,参照市拆迁条例的规定,萧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机关是原萧山市的土地管理机关。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政府于2001年4月10日下发了《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其中第五条规定,撤市设区后,按照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萧山、余杭市撤市设区有关政权机构名称等问题的决定,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适用城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仍按行政区划调整前的规定执行。基于上述规定,萧山国土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职权。新塘街道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虽然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故该许可行为的效力依然存在,新塘街道具备拆迁人资格。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主体适格。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会议纪要》、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是作出被诉行政裁决时萧山区范围内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标准的有效规范性文件,不违反相关上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萧山国土分局对评估报告审查后,依据上述文件对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在张小华拒绝评估公司入户对其房屋的内部装修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萧山国土分局参照《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先行将内部装修价格作出核定,并明确待今后安排一次入户评估,届时若有超出,按实进行补差,萧山国土分局的这一裁决符合拆迁工作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萧山国土分局在受理新塘街道裁决申请后,经过向张小华送达答辩通知书、向张小华和新塘街道送达调解会通知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催促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裁决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市国土局2014年8月18日受理张小华复议申请,2014年9月29日中止复议,2015年4月14日恢复复议程序并于当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于2015年4月21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萧山国土局,符合上述规定。但其向张小华邮寄的复议决定书并未送达张小华,致使张小华迟至2016年3月29日才得到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未说明合理事由,故应确认违法。综上,张小华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市国土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张小华要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作出的萧土资裁字[2014]第1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复[2014]第67号行政复议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小华负担25元,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25元。宣判后,张小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因被诉裁决所依据的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确认违法,因此,本案裁决因无合法裁决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2.被上诉人萧山国土分局不具有行政裁决的职权,该房屋裁决应该依法予以撤销。3.被上诉人萧山国土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裁决实体与程序均严重违法。新塘街道作为行政主体直接介入拆迁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拆迁人申请裁决未依法提供裁决所需材料,被上诉人不应接受裁决申请。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裁决的主要依据“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违法,涉案行政裁决属当然违法,应予撤销。4.被诉行政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杭州市地方性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之后,被征用土地上的原农村居民对房屋仍享有所有权,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的,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本案应当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5.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决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2016)浙0109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萧土资裁字[2014]第1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3.撤销杭土复[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萧山国土分局答辩称:1.案涉拆迁工作及裁决应适用针对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而不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本次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实行的是农转用征收,征迁时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按原用途予以补偿。而上诉人引用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均是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而做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房屋拆迁,应当适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上诉人引用的最高院的答复已被废止。2.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3.拆迁许可证目前仍有效,拆迁实施单位系被上诉人新塘街道。本案拆迁所依据的《拆迁许可证》虽经行政判决确认该拆迁许可证违法,但因涉及公共利益等重大事项不予撤销,且被上诉人已经补全了听证程序,该拆迁许可证目前仍有效。4.杭州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5.新塘街道以张小华(户)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等无法协商一致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同时提交了行政裁决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拆迁、评估相关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了裁决申请。2014年7月24日,被上诉人作出了被诉裁决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诉裁决书,被上诉人依法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经审理,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4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决定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即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上诉人进行送达,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准确有效的通讯地址导致文书退回,根据法律规定“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我局已在法定时间内完成送达,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塘街道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依法应作为本案的依据。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张小华(户)位于萧山区×社区房屋属于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因拆迁双方一直不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拆迁人遂向萧山国土分局申请裁决,符合上述规定。萧山国土分局受理后,依法组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经摇号、公证产生的涉案拆迁项目评估机构正恒评估公司评估,涉案房屋补偿金额为682954元(因拒绝入户丈量,该金额包含房屋、附属物及外部室外装修,不含内部装修部分),萧山国土分局据此确定涉案房屋补偿金额,同时参照相关规定先行核定内部装修金额为190344元,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之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足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张小华(户)拆迁安置人口为6人,分别为本人、妻子张某1、大女儿张某2、二女儿张某3、父亲张某4、母亲张某5,萧山国土分局据此确定其户安置面积为高层360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拆迁许可证因程序问题被确认违法,但其法律效力仍然保留,并不影响被诉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据此,原审判决驳回张小华要求撤销萧土资裁字[2014]第13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被诉复议决定的送达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确认其违法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