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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叶宏斌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宏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503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宏斌,又名叶帅,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唐河县新华书店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8月20日被河北省临漳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8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7年4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崔玉增,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宏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宏斌、辩护人崔玉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叶宏斌以北京百业联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唐河业务代理人的身份,以高额的交通费、业务费补贴为诱饵,先后与张某、周某、尚某签订合同,骗取三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4万元,叶宏斌仅对张某支付数月补贴费用后逃匿。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叶宏斌的供述、证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周某、尚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押金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叶宏斌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叶宏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宏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叶宏斌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辩称诈骗被害人张某的10万元钱系叶宏斌与张某二人于2013年7月8日共同到建设银行唐河县分行转账至北京百业联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当时该公司还未被注销,因此诈骗张某的10万元钱应当从合同诈骗数额中扣除。叶宏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叶宏斌以北京百业联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唐河业务代理人的身份,以高额的交通费、业务费补贴为诱饵,先后与张某、周某、尚某签订合同,骗取三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4万元。1、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叶宏斌在唐河县新汽车站对面农业银行后院内一楼一房间内以高额的交通费补贴为诱饵,与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居民张某约定由张某交纳100000元产品押金,每月给张某交通费补贴4000元。商定后,叶宏斌带张某到建设银行唐河县分行从张某建行账户上转账100000元至黎明开的账户。后叶宏斌以北京百业联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张某从叶宏斌处仅仅领取数月的补贴后,叶宏斌即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补贴。后叶宏斌更换办公地点和电话号码后逃匿。2、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叶宏斌在唐河县新汽车站对面农业银行后院内一楼一房间内以高额的交通费、业务费补贴为诱饵,分别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新春社区居民周某、唐河县昝岗街居民尚某约定,由周某交纳刷卡机保证金40000元,每月给周某交通费、业务费补贴1200元,由尚某交纳刷卡机保证金100000元,每月给尚某交通费、业务费补贴3600元,后周某将40000元人民币、尚某将100000元人民币交给叶宏斌,叶宏斌以北京百业联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周某、尚某签订了合同书和收据。后周某、尚某找叶宏斌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补贴费用时,叶宏斌先以各种理由推脱,随后更换办公地点和电话号码后逃匿。经查,北京百业联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已被依法注销。2017年4月7日,叶宏斌在唐河县司法局滨河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被唐河县公安局兴唐派出所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宏斌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宏斌对被害人张某、周某、尚某等人实施诈骗经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周某、尚某对被诈骗时间、地点及过程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合同书、销售代理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叶宏斌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押金、保证金后逃匿,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宏斌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宏斌的辩护人辩称诈骗被害人张某的10万元钱系叶宏斌与张某二人于2013年7月8日共同到建设银行唐河县分行转账至北京百业联盟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当时该公司还未被注销,因此诈骗张某的10万元钱应当从合同诈骗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正是基于对叶宏斌的信任将钱汇入叶宏斌提供的账户,并与叶宏斌签订了书面合同,叶宏斌仅支付张某数月的补贴后即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支付,后叶宏斌更换办公地点和电话号码后逃匿,其合同诈骗行为成立,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叶宏斌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叶宏斌系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豫1328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叶宏斌宣告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叶宏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3日。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宏斌退赔被害人尚瑞勤现金100000元、张云现金100000元、周清顺现金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祥恩审 判 员  胡红林人民审判员  甄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