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辖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与韶关市宝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韶关市宝庆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民辖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东兴寺街89号。法定代表人:傅刚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宝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石湾路源河新城一区第3幢1907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堂。上诉人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宝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因煤炭买卖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虽由上诉人签订,但实际买受人为上诉人下属贡井分公司,其住所地在自贡市贡井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因煤炭买卖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买受人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故《煤炭买卖合同》的管辖约定应是明确的,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平审判员 邓伟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