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付相俊与黄铁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相俊,黄铁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842号原告:付相俊,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凯,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铁生,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付相俊与被告黄铁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相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铁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相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1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1年9月26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中心大浪淘沙外面共同经营英雄会铁老壳火锅烤全羊店。原告出资13万元,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11年底,原被告相互结算并分红;2012年底被告仅分配一部分红利给原告,余下部分则未清算亦未分配;2013年年底未分配结算;2014年底被告将原告赶出经营场所,也不向原告退还投资款。被告黄铁生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与被告在奥体大浪淘沙外面经营英雄会铁老壳火锅烤全羊店,该店门市、用具折价26万元,由被告转让一半股份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13万元后,二人共同经营,相互谋利分红。原告曾在2014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合伙财产。在该案〔2014)九法民初字第01117号〕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完成合伙出资13万元,同意进行合伙财产清算;2013年3月至9月实体店的收入是原告单方收入,不是双方合伙收入,2013年10月至12月实体店收入是属于合伙收入;认可2013年3月以后的网上团购活动的款项一直由被告收取;被告与原告协商新购烤羊设备和桌椅板凳,但原告反悔,新购烤羊设备没有使用,新购桌椅板凳寄放在八公里的家具市场内;该烤羊店在2014年年初停止经营。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原告又在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在该案〔(2015)九法民初字第02720号〕庭审中,被告认为虽然2013年3月至9月不属于双方合伙经营,属于原告单独经营,但被告在该时间段有支出,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举示了物业水电等费用收据、收据、工资表、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缴税单的证据,拟证明其为合伙经营缴纳物管水电费用、支出设备购买费用、支出工人工资费用、支出房租费用、支出税费。法庭要求被告限时提供网上团购用餐部分的账目,但被告未提供,且在后续庭审中拒不到庭应诉。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由于被告未提供网上团购用餐部分的账目数据,亦未提供部分合伙财产(新购桌椅板凳)的所在地、门店租赁合同等资料进行合伙清算,无法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陈述被告已在2016年8月份将合伙经营的门市整体转让给第三人经营。后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散原被告之间就“英雄会铁老壳火锅烤全羊店”的合伙关系,被告在(2014)九法民初字第01117号案件中同意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且该店已经停止经营,故对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关于合伙财产的清算问题,被告曾在其他案件中认可其一直收取该店网上团购活动款项,被告应当提供相关的账目;被告购买的部分合伙财产在门店之外的其他地方存放,被告应当提供该部分合伙财产的所在地;该合伙门店最开始由被告与业主进行租赁,且被告称其向门店业主缴纳房租,被告应当提供门店租赁合同,以确定合伙财产。上述这些情况须由被告提交相关资料进行清算。被告未提交上述清算资料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相俊与被告黄铁生之间就“英雄会铁老壳火锅烤全羊店”的合伙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黄铁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付相俊13万元;三、驳回原告付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付相俊负担300元,由被告黄铁生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雁苗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