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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石勇与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勇,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412号原告石勇,男,汉族,1949年10月4日生,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建设路(金龙国际商贸港)。法定代表人李洪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北路西侧(康源名都售楼处)。法定代表人陈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勇诉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勇诉称,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五次通过银行汇款共借款本金370万元,其中2011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涟水支行营业部汇款150万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水支行汇款50万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水支行汇款70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农行涟水支行汇款60万元;至2014年3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涟水支行营业部汇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25‰、50‰、50‰、30‰、30‰,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累欠原告本息688万元,经协商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以康源名都18号楼西单元16套房抵充欠原告本息688万元。后因该房屋一直未建,导致以房抵债协议无法实现,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及利息(以37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688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绝对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所以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就原告所主张的以房抵款问题,我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和开发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房屋,所以我公司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分一次人共向原告贷款本金370万元,其中2011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涟水支行营业部汇款150万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水支行汇款50万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水支行汇款70万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通过农行涟水支行汇款60万元;2014年3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涟水支行营业部汇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25‰、50‰、50‰30‰、30‰,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累欠原告本息688万元,经协商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以康源名都18号楼西单元16套房抵充欠原告本息688万元。后因该房屋一直未建导致以房抵债协议无法实现,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石勇、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及与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章的谈话笔录,并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康源名都抵房明细说明、本息结算明细单载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予归还。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虽未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通过协商后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用其未建的康源名都18号楼西单元16套房抵充欠原告本息688万元。故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的以房抵债的行为应推定其为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保证限额内(即688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约定较高,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息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勇借款37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4日起算至还清时止;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2日起算至还清时止;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7日起算至还清时止;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上述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淮安康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688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00元,由被告利辛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于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下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