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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郝旺金、丁拴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旺金,丁拴昌,丁文伏,秦舍英,丁林吉,丁国吉,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旺金,男,194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拴昌,男,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文伏(福),男,194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舍英,女,194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林吉,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吉,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南海社区。上诉人郝旺金因与被上诉人丁拴昌、丁文伏、秦舍英、丁林吉、丁国吉、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居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郝旺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虽持有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但该证的办理,是因为当时上级政策要求荒山土地承包到户,被上诉人并未交纳土地管理费用,并未对荒山土地进行任何耕种和绿化管理,致使荒山土地处于荒弃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连续两年对承包土地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有权收回土地,故村委会于2009年对该片荒山公开招标发包。上诉人通过公开竞标方式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与村委会签订了《荒山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15万元承包费,所以,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对外发包诉争土地,是通过公开招标程序进行的,被上诉人作为本村村民是知情的,其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本案应先经过政府部门对诉争土地进行确权。因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建设,原河头村已整体搬迁至鹤壁市淇县高村镇××新村,原审被告是否对诉争土地享有所有权,应由政府部门进行确认。一审判决南海居委会排除妨害,支持被上诉人的承包权,本案诉争的荒山和土地已不属于南海居委会所有,原先的河头村委会经过搬迁以后已经不存在,原先的荒山和土地的所有权已经收归国有,南海居委会对涉案土地不具备所有权和支配权。被上诉人有意不提供自己的承包合同是因为据我们所知,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里明确约定在承包期的前几年,被上诉人一方必须得到荒山绿化的一定比例,否则村委会有权解决合同。被上诉人丁拴昌、丁文伏、丁林吉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荒山从承包之日起的十几年被上诉人等五人已经把荒山绿化到一定程度,山上都是石头,土很少,不利于植被生长,上诉人说其仅仅七年时间投资七百余万元绿化荒山,修水电、修梯田不属实。被上诉人等五人在承包荒山以后种过松树、柏树等树木,被上诉人等五人2009年6月8、9号移民,上诉人是7月8、9号承包的荒山,村委会就是利用移民期间把荒山二次转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秦舍英、丁国吉未答辩原审被告南海居委会未陈述意见。上诉人丁拴昌、丁文伏、秦舍英、丁林吉、丁国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3月31日,原告丁拴昌、丁贵生(已故)、丁文伏与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程计生签订了《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该契约约定:四至界限为东至花地、西至河头、南至长坡、北至冯举沟,拍卖期限60年,自1997年3月31日至2057年3月31日止。同日,林州市土地管理局为原告丁拴昌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花地、西至河头、南至长坡、北至冯举沟。同时,土地使用证备注丁贵生(已故)、丁文伏(福)也享有该宗地的共有使用权。2009年7月8日,被告南海居委会(原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郝旺金作为乙方签订《荒山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为发展林业生产,培育和合理使用林木资源,加快荒山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作用,根据上级开发荒山精神,经五龙镇河头村支、村两委研究决定,对刁公岩自然村土地荒山对外公开承包,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一、甲方保证该荒山(林地)界限、四至与他方无任何争议。如因此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如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额赔偿。山地四至内现有土地草木石物等一切归乙方所有。四至:刁公岩自然村所有土地和荒山。二、承包期限为70年,自09年7月8日起至79年7月8日止。三、承包费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一次付清。四、在承包期内,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去乙方所属地采石采矿等经营。五、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和粮食直补费等均有乙方领取,相关土地面积和山林面积数据资料由甲方帮助提供证明。六、荒山土地承包到期后,由乙方优先续包合同,如在承包中发生意外事故,由乙方指定合法继承人履行协议并经营管理,到期后,如有第三方要承包,在乙方同意的情况下,把乙方投资的山林树木、固定资产、道路等所有以时价作价后由第三方付给乙方款后方可承包。七、在承包期间,乙方要按照上级的政策经营,不得搞违法经营,如有违法行为由乙方负责。甲方要教育好本村村民,不得影响乙方正常经营。八、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履行,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甲方不再返还乙方承包款;如甲方违约,甲方双倍返还乙方承包款。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9年7月12日,被告郝旺金向被告南海居委会(原河头村委会)交承包刁公岩荒山承包费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拴昌、丁文伏、秦舍英、丁林吉、丁国吉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对位于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刁公岩东至花地、西至河头、南至长坡、北至冯举沟的荒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南海居委会(原河头村委会)与被告郝旺金签订《荒山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刁公岩自然村所有土地和荒山由被告郝旺金承包经营,侵犯了原告丁拴昌、丁文伏、秦舍英、丁林吉、丁国吉的权利。被告南海居委会与被告郝旺金约定,保证该荒山(林地)界限、四至与他方无任何争议。如因此发生纠纷,由其负责协调处理,如由此给郝旺金造成经济损失,由其负责全额赔偿。因此,依法认定应由被告南海居委会负责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丁拴昌、丁文伏、秦舍英、丁林吉、丁国吉享有的位于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刁公岩东至花地、西至河头、南至长坡、北至冯举沟的荒山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丁拴昌、丁文伏、秦舍英、丁林吉、丁国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1994】138号文件一份,证明文件和被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是配套的,是对绿化的要求标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达到绿化要求,是在这种情况下被村委会解除合同的;第二组证据,荒山承包时候和现在的照片39张,证明其承包的时候荒山没有任何绿化,承包之后投入七百万进行了绿化。被上诉人丁拴昌、丁文伏、丁林吉对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拴昌、丁文伏、秦舍英、丁林吉、丁国吉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对位于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刁公岩东至花地、西至河头、南至长坡、北至冯举沟的荒山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提交的林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和照片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等五人对涉案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原审被告南海居委会(原河头村委会)与上诉人郝旺金签订《荒山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刁公岩自然村所有土地和荒山由上诉人郝旺金承包经营,侵犯了原告丁拴昌、丁文伏、秦舍英、丁林吉、丁国吉的权利。原审被告南海居委会与上诉人郝旺金约定,保证该荒山(林地)界限、四至与他方无任何争议。如因此发生纠纷,由其负责协调处理,如由此给郝旺金造成经济损失,由其负责全额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审被告南海居委会对涉案荒山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郝旺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郝旺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