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与郭朝阳、陆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郭朝阳,陆忠明,徐良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民初382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450226576814007E,住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侗乡大道三江大酒店西侧1-3层。单位负责人:XX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妮凤,该支行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该支行公司员工。被告郭朝阳,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明,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陆忠明,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徐良映,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诉被告郭朝阳、陆忠明、徐良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玉锋独任审判,并于二0一七年八月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朱琴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妮凤、吴萍到庭参加诉讼,作为被告郭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陆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诉称:被告郭朝阳因业务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1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郭朝阳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间,被告郭朝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郭朝阳清偿所欠本金人民币1467077.70元,利息人民币394067.98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861145.68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至2017年5月11日,之后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被告陆忠明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被告陆忠朋对原告与被告郭朝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良映、荣福清用位于三江县商业批发城B9栋楼1-2层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徐良映对原告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实现抵押权后,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优先清偿《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进行法庭举证,证据一、柳州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担保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朝阳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三:被告郭朝阳向柳州银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朝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郭朝阳向柳州银行提交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郭朝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并承诺由被告徐良映、荣福清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证据五:被告陆忠明向柳州银行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陆忠明自愿确认共同借款并承诺承担偿还责任。证据六: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徐良映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郭朝阳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七:郭朝阳、陆忠明、徐良映、荣福清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婚姻状况。证据八:所欠本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郭朝阳、陆忠明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徐良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为此,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与被告郭朝阳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郭朝阳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贷款年利率9%、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己还本金32922.30元,利息135375元。至2017年5月11日止,被告郭朝阳尚欠借款本金1467077.70元,利息394067.98元(包括罚息、复利),本息共计人民币1861145.68元,2014年8月8日被告陆忠明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郭朝阳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良映、荣福清用位于三江县商业批发城B9栋楼1-2层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荣福清与被告徐良映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徐良映是三江县商业批发城B9栋楼1-2层的房产所有人。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与被告郭朝阳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自愿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郭朝阳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朝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属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八条违约条款的约定,应按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陆忠明承诺共同还款是保证人,应对被告郭朝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良映用位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商业批发城B9栋楼1-2层的房产作抵押,是抵押人,应以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郭朝阳的借款。荣福清与被告徐良映是合法夫妻,但荣福清不是三江县商业批发城B9栋楼1-2层的房产的共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定书驳回原告对荣福清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朝阳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江支行借款本金1467077.7元,利息394067.98元;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徐良映以三江县商业批发城B9栋楼1-2层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郭朝阳的借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朝阳追偿;三、被告陆忠明对被告郭朝阳应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50元,减半收取10775元,由被告郭朝阳、陆忠明、徐良映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郭朝阳、陆忠明、徐良映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玉锋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