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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黄贤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黄贤春,王华英,郦梁勇,绍兴县秦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9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436号。负责人王黎红,行长。被执行人黄贤春,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王华英,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郦梁勇,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绍兴县秦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围村。法定代表人黄贤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黄贤春、王华英、郦梁勇、绍兴县秦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11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黄贤春、王华英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扣除已付息310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黄贤春、王华英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房屋他证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9665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郦梁勇、绍兴县秦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郦梁勇名下坐落绍兴市柯桥区景都花园31幢102室的房产,但因涉及抵押物权而暂无法处置,此外经向辖区银行、车管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相应存款余额可供执行,亦无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实际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9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