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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振龙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振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刑初240号自诉人吴某某,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内黄县。被告人王振龙,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建筑商,住南乐县。自诉人吴某某以被告人王振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王振龙已将生效判决执行完毕,故吴某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吴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冠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