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纪聚与王发满、高玉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聚,王发满,高玉和,韦顺波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874号原告:王纪聚,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发满,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高玉和,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第三人:韦顺波,男,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纪聚与被告王发满、高玉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王纪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被告王发满、高玉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通知韦顺波为第三人,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王纪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被告王发满、高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韦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转包被告王发满土地9亩,给付王发满承包费15000元,2017年2月,原告又转包王发满土地8亩,给付王发满承包费15000元。2017年4月,第三人韦顺波称原告从王发满处转包的土地实际使用权人是韦顺波,韦顺波从金山镇八条路村委会承包的土地,韦顺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土地承包费,原告为了继续种地只能向韦顺波交纳30000元土地转包费。既然被告无权向原告转包土地并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该30000元费用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发满辩称:2015年12月,我通过被告高玉和介绍从第三人韦顺波(时为高玉和女婿)处转包位于金山镇八条路村20亩土地,并将30000元承包费交由高玉和转交给韦顺波,2016年、2017年,我分两次将2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王纪聚,原告分两次将承包费30000元给付于我。现在原告仍然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我不应返还其承包费。被告高玉和辩称:第三人韦顺波原来是我女婿,2015年10月,韦顺波在金山镇八条路村承包了20亩土地,后来被告王发满通过我介绍转包韦顺波该20亩土地,并将30000元转包费通过我转交给了韦顺波,后来我了解到,王发满将该土地又转包给了王纪聚。2017年4月,韦顺波与我女儿离婚后,找到原告要求其给付承包费,后来原告报警,经过金山派出所调解,原告又给付韦顺波30000元承包费,此事与我无关,我不应返还原告承包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第三人韦顺波与金山镇八条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条路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12月,被告王发满给付被告高玉和30000元,让其转交给韦顺波作为转包韦顺波土地的费用;2016年、2017年,原告王纪聚分两次交付被告王发满共计30000元,用于转包其上述土地;2017年4月,韦顺波找到王纪聚,称其种植的土地使用权属韦顺波,王纪聚如想继续使用该土地需向韦顺波交纳承包费,后经金山派出所处理,王纪聚于2017年4月28日向韦顺波给付30000元,与韦顺波约定使用该土地至2025年12月5日。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案中除了韦顺波与八条路村委会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后来韦顺波与王纪聚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特聘协议》外,其他人均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韦顺波不认可曾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王发满,也不认可收到过王发满通过高玉和转交转包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纪聚于2016年1月、2017年2月分别与被告王发满口头达成土地转包协议,王纪聚并分两次给付王发满30000元费用,但该土地系2015年12月5日韦顺波从八条路村委会处承包,王发满并无证据证明该土地转包给了王发满,韦顺波也不予认可,也就是说王发满无法证明其对该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王发满无权处分该土地,其与王纪聚口头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即是无效协议,王发满从王纪聚处取得的30000元转包费依法应予返还。被告高玉和并未直接收取原告王纪聚30000元转包费,原告要求其共同返还土地转包费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发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纪聚土地转让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纪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王发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发满承担。该费用原告王纪聚已预交,由被告王发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纪聚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立珉书记员 张宸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