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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民初1681号原告王龙志诉被告林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681号原告:王龙志,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31003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勇,男,1981年8月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原告王龙志与被告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龙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劳务人工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整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被告林勇将其分包的清镇S1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君悦国际项目3#、4#楼钢筋加工制作劳务分包给原告王龙志施工,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便特向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调委会依法对本案进行调解。2016年12月29日,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和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约定:一、林勇欠王龙志劳务工资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林勇在2017年5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二、支付方式为:1、林勇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18000元给王龙志。逾期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余款20000元林勇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给王龙志。逾期支付,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被告林勇将其承包的清镇S1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君悦国际项目3#、4#楼钢筋加工制作承包给王龙志施工,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41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林勇只给付原告3000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故2016年12月29日,原告王志龙与被告林勇经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一、林勇欠王龙志劳务工资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林勇在2017年5月31日前分两次付清。二、支付方式:1、林勇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18000元给王龙志。逾期支付,从2017年1月21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余款20000元林勇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给王龙志。逾期支付,从2017年5月31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调解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38000元未付事实存在,有被告打的欠条以及原告王龙志与被告林勇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佐证,该《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林勇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全部欠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王龙志请求被告林勇支付欠款人民币38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调解协议书》约定了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38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7月3日立案)至该款付清日止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龙志欠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日起算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由被告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