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陶佳与四川省邛海水上运动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佳,四川省邛海水上运动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476号原告:陶佳,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凤,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潘念,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邛海水上运动学校,住所地位于某某州某某市某某村。法定代表人:田军,系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根,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陶佳与被告四川省邛海水上运动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凤、游潘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公致伤致七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19504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1760.00元的生活费伙食费和营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是被告水上运动学校的学员。2004年1月,被告将原告聘为专业运动员,从事滑水运动。2009年原告在滑水运动训练中不慎摔倒致右膝关节受伤。后在训练和比赛表演过程中,右膝关节经常受伤导致失去稳感。2010年训练过程中,再次扭伤右膝,行走中出现关节脱位。原告向被告反映后,被送到成都体育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诊治,医院诊断意见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内侧半月板陈旧性断裂;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复合型撕裂;4、右膝创伤性关节炎;5、右膝创伤性滑膜炎。经凉山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将所有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一并承担了,但就原告伤残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7月向凉山州人事劳动部门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单位用工证明材料,凉山州人事劳动部门没有受理。原告将不受理工伤申请的原因告诉被告方,被告方处于种种原因没有出具,导致此次认定不能。原告方于2014年12月14日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按照雇佣人身伤害纠纷予以赔偿的要求,被告方不同意。原告再次要求由劳动人事部门按工伤处理,做工伤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被告方的滑水运动员,2013年退役。原告再次将工伤认定申请表交到劳动人事部门,劳动人事部门认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认定期限,不予受理。2015年,原、被告又多次协商伤残赔偿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要求选择一家中间的仲裁机构或审判机构来裁定,双方不易产生分歧,同时也好通过审计预算。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一直等被告选择中间仲裁机构,被告方却一直没有回音。另,原告陶佳因训练受伤住院,被告尚未支付共计22天的生活费伙食费(每天50.00元)和营养费(每天30.00元),共计1760.00元。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四川省邛海水上运动学校与陶佳属于学校与学员关系,(陶佳)不是因公受伤。邛海水上运动学校属于事业单位,他们的财政收入都是来自学校招生收入,学员在校期间受伤按照国家体育局(规定的)标准来赔偿,不应按照劳动仲裁(的工伤标准)来赔偿。原告诉称,学校给陶佳的任务(陶佳)必须要完成。工资是根据个人任务来发放。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不开具原告是邛海水上运动学校学员的证明,我们才去做的伤残鉴定。学校按照国家运动员伤残补偿只有20000.00元的补偿费用,我们不同意。后经几次商量也没有商量好。陶佳受伤事实是没有异议的。陶佳与运动学校属于雇佣关系或者是在编的国家事业工作人员,这是本案的第一个焦点。陶佳的身份证明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提供证明,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没有一份证据表明陶佳是属于国家在编参公人员还是属于用人单位的其他人员。陶佳代理人在与被告多次协商过程中被告也没有明确证据或口头意见表明陶佳不属于被告工作人员。因此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是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除此之外没有第二种解释。2008年以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聘用合同,但聘用行为一直存在。由发放工资卡可以证明直至2014年6月24日都在发放工资,被告方也有发放工资名册证明。但被告方没有提交,应该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陶佳受伤后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来予以赔偿是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通过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表明原告陶佳的身份是被告聘用的工作人员,既不属于被告的工人也不属于国家在编工作人员,因此只能有一种身份就是雇佣人员,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中所受身体伤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求应当受到支持。如果被告坚持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否则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陶佳和本案首先应当分清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二者不是劳动关系,当然也不是雇主与雇工的雇佣关系(原告认为是此关系)。雇工应当完成雇主指派的任务,被告的任务是对学员及运动员的教学和训练,而原告并不是去做这些工作。开始原告是以学员的身份被招到被告处,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学校与学员的教学与被教学的关系。后原告被选入运动队后,成为职业运动员,被告只是帮陶佳所在运动队培训其运动技能而已。原告还是学员的时候,如果学员在校园发生伤害事件,被告邛海水校承担责任的条件和基础是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或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这两种情况均不存在。原告陶佳成为职业运动员后,假如要为其受伤承担责任,责任主体是其代表的运动队,而不是代为培训的机构即被告四川省邛海水上运动学校。何况原告陶佳陈述其受伤是在训练中发生的。按照校园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激烈体育运动造成的伤害,教育培训机构免责。原告陶佳进行体育培训,一来提高自己的运动素质及水平,将来能出好成绩或拿到名次,一来提高自己的运动素质,既是自己及家庭、亲人的荣誉,也为代表的运动队争光。所以其培训中造成的伤害,不属于雇主指派任务的伤害,也不属于过错责任的承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邛海水上运动学校承认原告陶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陶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要依法解决原、被告的争议和纠纷,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应当确定原、被告二者的法律关系,即确定二者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其他关系。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首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确认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不应直接确认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判决原告知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2010年原告在训练中受伤后,因原告提请的工伤认定申请缺少用人单位证明材料,其申请未被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现无证据表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本院有理由认定被告未主动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或配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的原因系其利益驱动,即被告认为如果原、被告二者劳动关系成立则被告利益将受到较大程度损害(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果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费用将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未被受理非因其自身原因或过错,且现已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告知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已无实现原告权利救济之可能,其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订立《聘用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且该《聘用合同书》内容已部分实际履行。本院查明,虽然从形式来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是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中的一些具有劳动关系特征的内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对原告进行严格管理,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费,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也未严格约束原告,被告也认为原告并非被告四川省邛海水上运动学校的工作人员,原告自行训练,并未遵从被告的考勤管理、晋级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只需按照被告要求参加比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上的隶属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即原告作为受雇人向被告(雇用人)提供劳务(训练和按照被告要求参加各种比赛),被告作为雇用人向原告(受雇人)支付报酬而形成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聘用合同书》签订之日为2005年8月10日,合同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本院确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原、被告双方雇佣关系成立。聘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继续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仍然在被告处进行雇佣活动,主要是根据被告工作安排从事训练活动并接受被告指派参加各种比赛,双方雇佣关系仍然存续,直至2014年原告达到退役年龄,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报酬。现原告以人身伤害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有据,符合我国法律保护每一位共和国公民合法权利的立法本旨,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事相关活动及完成相关任务,已在被告处训练并按被告要求参加各种比赛多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的主张显然不成立,被告在本案中不是没有责任,但承担的既非教育机构责任也非过错责任,而是雇主责任。另,原告是在被告处训练时受伤,而非在某个比赛中受伤,被告主张的原告所在运动队也应是法律责任主体的抗辩意见没有法理依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195048.00元的伤残赔偿金及1760.00元的伙食费、营养费未提出抗辩意见,且原告提出的上述赔偿金额未超出本地赔偿标准,本院在其诉讼范围请求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邛海水上运动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陶佳支付伤残赔偿金195048.00元及伙食费、营养费1760.00元,合计1968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1.00元,由被告四川省邛海水上运动学校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木戈约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小 菊附本案裁判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