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冯冬明与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十七分部、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冬明,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十七分部,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1307号原告:冯冬明,男,汉族,山西临县人,现住临县。委托代理人:曹书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鑫,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十七分部,住所地:离石区枣林乡。负责人:王戊申,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坚,项目副经理。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玉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兰珍,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冬明与被告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十七分部、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冬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工程材料款467320.6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5日,被告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十七分部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临离高速十七标段提供砂、碎石等工程材料,约定规格、单价、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砂、碎石等工程材料。根据双方结算,合计材料款为1248000.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经结算,尚欠原告467320.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一份;2.工程材料结算单;3.被告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十七分部开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十七分部辩称,所欠原告材料款为467320.68元是事实,但尚需与财务部进一步核对。原告还应当给被告补开167450元的税票。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案,被告路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供应材料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十七分部核实,有事实依据的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1日,被告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十七分部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临离高速十七标段提供砂、碎石等工程材料,约定规格、单价、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标准及结算方式。2011年至2013年12月,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砂、碎石等工程材料。根据双方结算,尚欠原告467320.68元。同时原告尚欠被告167450元的税票。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十七分部并非独立法人,系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临时分部。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十七分部之间订立《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了砂、碎石等工程材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国家合法税票。被告被告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十七分部并非独立法人,系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临时分部,故其合同权利义务同时应由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十七分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冬明工程材料款467320.68元,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冯冬明应当在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材料款时向被告提供167450的合法税务发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被告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公路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十七分部与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成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