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根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根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4171号被执行人张根新,男,1976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张根新犯盗窃罪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苏0581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根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张根新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移交申请执行,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委托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60641.12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薄明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