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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某宇与麻某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宇,麻某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528号原告:李某宇,男,汉族,2014年10月21日出生,住项城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威,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某华,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6日,住项城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29号众合环宇国际大厦5层01-09室。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宇诉被告麻某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麻某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麻某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85343.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9时许,被告麻某华驾驶豫P×××××号车在项××××交通路南李海成加油站内起步时,撞住原告李某宇,致李某宇受伤。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116810201700657号道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麻某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宇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额医疗费用。经查询,肇事车豫P×××××号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麻某华辩称,我垫付了3000元,其他没什么说的。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各项请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七组证据:1、原告李某宇户口薄、法定代理人李某威户口簿、身份证、郑州银基商贸城租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证明、郑州二七区家家公寓证明;2、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1168102017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豫P×××××号车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的保单;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汇清单、医疗收费票据;5、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6、郑州银基商贸城租房合同;7、交通费票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于第一组XX雨的租房合同有异议,对于杜双清的租房合同有异议,对李骁出具的房东的证明有异议,对二七区家家公寓出具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4月6日910元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对项城市中医院2017年4月6日的1203元的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对2017年5月17日的127.49元的票据、对郑大一附院2017年8月7日720.3元的票据、对2017年8月2日220.5元的票据不认可。对2017年7月28日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的30元的、22元的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原告自行检查的费用、扩大的损失,应有原告自身承担。对第五组证据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1300元的鉴定费、150元处置费的票据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对上海正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28元的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个人无纳税人识别号,而本票的纳税人识别号是,故对本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麻某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9时,被告麻某华驾驶豫P×××××号车辆沿项××××交通路南李海成加油站内起步时,撞住站在加油站内的原告李某宇,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第4116810201700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麻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花费7811.3元,2017年4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保护患处,院外坚持抗瘢痕治疗半年以上,避免日晒;2.低盐低脂饮食;3.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定期复查,一个月,三个月,半年后来院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治疗,共花费1068.29元。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整复外科就诊,支出医治疗52元。被告麻某华垫付3000元医疗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护理期及营养期鉴定。2017年7月24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宇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李某宇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被告麻某华驾驶豫P×××××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7日。另查明,原告李某宇户口类型为农村居民户口。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的问题。原告伤残鉴定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依照合法程序进行,鉴定意见合法有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原告面部损伤的长度不到5厘米、依照伤残鉴定标准不构成10级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当庭驳回其申请。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向本院提交了其母闫莉与XX雨、杜双清、李骁的租房合同,李骁的证明及郑州市二七区家家公寓的证明,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闫莉与与XX雨、杜双清、李骁的租房合同涉及的当事人均未出庭作证,导致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家家公寓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所盖的印章也非该单位公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故对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非住院期间医疗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4月6日支出的910元医疗费系入院前的必要检查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在出院后支出的医疗费与原告的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相印证,也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项城市中医院花费的1203元,因不具有证据合法性,故对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不予支持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9990元标准赔偿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从业的系批发和零售业,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河南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33857元/年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93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及鉴定处置费1450元。以上合计46570.7元。本案事故被告麻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麻某华驾驶的豫P×××××号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959.5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麻某华赔偿1611.17元(46570.7元-10000元-34959.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959.53元。原告李某宇收到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麻某华垫付医疗费3000元。二、被告麻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宇营养费、鉴定费及处置费1611.1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被告麻某华负担582元、原告李某宇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