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邹海英与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海英,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622号原告:邹海英,女,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张贵清,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麟,该公司客户关系部主管。原告邹海英与被告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伟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海英、被告怡恒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怡恒伟业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购房合同赔偿邹海英4769.82元违约金;2.要求法院判决怡恒伟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怡恒伟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土地证并在三十日内交到邹海英手中;3.诉讼费由怡恒伟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2日,邹海英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邹海英购买由怡恒伟业公司开发的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壹号花园商品房一套,总房款476982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邹海英依约支付了房款,办理了入住后,多次要求怡恒伟业公司办理土地证均未获答复。邹海英认为,自己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然约定支付房款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怡恒伟业公司却迟迟不按照约定向邹海英交付土地证,给邹海英行使权利造成极大障碍,怡恒伟业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4769.82元,并继续履行合同,在十日内为邹海英办理土地证。怡恒伟业公司辩称:第一,邹海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邹海英请求违约金为确定金额,属一时性债权,其诉讼请求的违约金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就开发商逾期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协助义务行为,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金责任,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针对这种债权请求权,开发商有权提出抗辩,并且该种抗辩理由不在四种排除情形之内。另外,假设怡恒伟业公司违约,无论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即《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也规定:“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买受人在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第91日、现售商品房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91日就应当知道开发商是否履行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协助义务,即开发商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权利是否被侵害,邹海英要求开发商承担逾期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诉讼时效应从应当知道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邹海英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入住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是入住后第270日即2013年4月13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依法驳回邹海英的诉讼请求。第二,邹海英应承担因怡恒伟业公司的责任而未取得产权证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邹海英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对于产权登记迟延办理是怡恒伟业公司的责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房屋的买受人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主要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预售商品房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现售商品房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而开发商只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协助义务人。第四,邹海英要求怡恒伟业公司办理土地证并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基础。土地证并非房屋权属凭证,且现行规定房地产统一登记,二证合一,邹海英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律基础,更无实际意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应由怡恒伟业公司办理土地证。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证权利主体一致。”现行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律制度发生变化,邹海英请求土地证办理已无法律基础和现实意义。综上,邹海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公正判决,给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邹海英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不动产权证;因怡恒伟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怡恒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承诺书,邹海英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邹海英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邹海英购买由怡恒伟业公司开发的吉林市丰满区江南壹号花园商品房一套,总房款476982元。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条款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由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邹海英依约支付了房款,于2012年7月12日办理了入住手续,2017年7月10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由于怡恒伟业公司的原因,致使邹海英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故邹海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邹海英与怡恒伟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邹海英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怡恒伟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初始登记手续,致使邹海英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怡恒伟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邹海英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怡恒伟业公司虽抗辩邹海英要求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怡恒伟业公司违约的事实持续存在,故邹海英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怡恒伟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怡恒伟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邹海英违约金4769.82元的责任。关于土地证的办理,因办理土地证属于国家土地管理部门行政职责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强制要求土地管理部门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予以办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邹海英要求怡恒伟业公司于十日内为其办理土地证并于三十日内交到邹海英手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邹海英违约金4769.82元;二、驳回邹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吉林市怡恒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