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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丁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丁振波,白连民,刘洪光,王丽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322执30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法定代表人王黎松,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丁振波,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执行人白连民,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执行人刘洪光,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被执行人王丽琴,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丁振波、白连民、刘洪光、王丽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冀032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丁振波、白连民、刘洪光、王丽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有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丁振波、白连民、刘洪光、王丽琴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丁振波、白连民、刘洪光、王丽琴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伟审 判 员 程玉贵审 判 员 马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白琪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