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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凤琴与被告刘岗、刘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琴,刘岗,刘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110号原告:吴凤琴,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红山育才路***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3211956********。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玉(吴凤琴之子),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榆林市榆林学院东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321983********。被告:刘岗,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榆阳区东沙望湖路兆瑞巷*排,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281969********。被告:刘哲(刘刚之子),男,1993年9月9日出生,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榆阳区东沙望湖路兆瑞巷*排,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28199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开发区建业大道莱德大厦十楼。负责人:侯永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琴与被告刘岗、刘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玉,被告刘刚、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岗、刘哲连带赔偿原告吴凤琴医疗费18578.3元、误工费11297元【计算标准:143元/天×29天=4147元;120元/天×50天=7150元】、护理费4147元【计算标准:143元/天×29天=4147元)、医疗用具费1800元(护理支架一具)、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计算标准: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1580元【计算标准:20元/天×79天=158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880元、托车费200元及停车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1772.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岗驾驶被告刘哲所有的的车牌号为陕K058**“北京”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驼峰路翠花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于此原告吴凤琴骑行的“立马”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凤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榆公交认字【2017】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凤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凤琴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在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17日在门诊治疗伤情不能好转后,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2日在该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2、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胸腰1-5椎体骨质增生、脂肪肝。原告吴凤琴因此共计治疗时间为2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8578.3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岗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刘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垫付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岗驾驶被告刘哲所有的的车牌号为陕K058**“北京”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驼峰路翠花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于此原告吴凤琴骑行的“立马”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凤琴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榆公交认字【2017】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凤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凤琴被送往榆林市第三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在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17日在门诊治疗伤情不能好转后,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2日在该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2、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胸腰1-5椎体骨质增生、脂肪肝。原告吴凤琴因此共计治疗时间为2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8578.3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岗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058**“北京”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哲,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吴凤琴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吴凤琴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凤琴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所需营养费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其提供的票据费国家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虽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亦并未导致原告残疾,故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抗辩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再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证明亦未有相关法律支持,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凤琴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578.3元、误工费4524元(计算标准:156元/天×29天=4524元)、、护理费2900元(计算标准:100元/天×29天=2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计算标准:30元/天×29天=870元),共计28672.3元。被告刘岗作为陕K058**“北京”小型客车驾驶人、被告刘哲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说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情况,本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限额亦足以向原告赔付,故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原告王红武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900元、误工费452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800元,合计19224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凤琴医疗费8578.3元、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9448.3元;以上共计28672.3元。二、被告刘岗、刘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