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27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定生与张护周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生,张护周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756号原告:张定生,男,1967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明,泸西县午街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护周,男,193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贤,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定生与被告张护周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明、被告张护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拆除其原住宅南边大门、青砖混凝土房屋前面的一排大砖简易房以及房屋北边的大砖围墙,以提供3米宽的路面作原告的出入户道路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同宗同族,为同辈弟兄,故互为邻里,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01年,当时的鸡、狗散养的多,被告的小女婿陈东云跟原告商量,为卫生起见将院子围起来,原告出进的时候自己开关门。原来的门仅有2.2米宽,现在鸡己经围养,狗是拴养,该围墙意义不大,再者门宽高已经不适应现在的交通工具出入。二、被告原来的土木结构房东边以前并未建青砖钢混结构房,原告主房是从该地基由南至北直接通行,后来被告的长子张天桥结婚因被告家人多住宿紧张,于是约1985年在东边建了该青砖钢混结构房作被告的长子张天桥的住所,约2000年被告又在青砖钢混结构房前建简易大砖厨房,导致南口被告的青砖钢混结构房滴水与被告所建的简易厨房的间距仅有2米宽。1999年村庄地籍调查时,被告跟村上的领导何小王说“东边的简易厨房不要量了,是留给北边的人家走路的共3米”,故被告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草图上,东边并没有类似厨房的简易建筑物,现因道路狭窄的原因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连改装车都不能出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护周辩称,原、被告互为邻里,双方房屋坐向均为坐西向东,被告家房屋位于原告家南边,原、被告历史通行的道路系从两家房屋相邻的道路自东向西,直通村中大路。2000年,被告依法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了被告集体使用权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2001年,因原告家散养的牲畜经常乱跑到被告家,原告家牲畜的屎尿经常流淌到被告家院子里面,被告无奈,只得在自己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砌了围墙。后原告购买了张海珠家的房屋,且原告一直从历史留下的道路通行。然而,在原告购买了房屋后,便将其原本道路的出口用大砖修砌堵塞,并在出口处堆放农家肥,将被告家围墙损毁,强行从被告家院子里通过,造成了其只有从被告家院子通过才能通行的假象。原告并非仅从被告家院子通过才能通行,其原本通行道路已经被其自己假意堵塞。另外,被告已经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他人不得随意侵犯。针对原告诉称“约2000年被告又在青砖钢混结构房前建简易大砖厨房,导致南口被告的青砖钢混结构房滴水与被告所建的简易厨房的间距仅有2米宽。被告家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草图上,东边并没有类似厨房的简易建筑物,现因道路窄的原因使原告不能正常通行,连改装车都不能出入”的意见,被告认为,首先,被告在自己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盖何种建筑物,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其次,原告明明有通行道路,还将其通行道路出口假意堵塞,强行将被告围墙拆毁并从被告院子里面通过,难道被告在自己集体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时还要照顾考虑到原告的蛮横侵权行为。原告现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好通行、排水等问题,但这并不与依法保障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之合法权益相冲突。原告的历史通行道路痕迹还在,争议道路不是原告的唯一通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房屋南北相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房屋坐向同为坐西向东。多年来,原告出入房屋是从被告家青砖房门前南北走向通行。被告于1999年8月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诉争通道在被告的宅基地上。2000年,被告在青砖房对面建盖了简易大砖房,青砖房与简易大砖房的间距2米多。2001年,被告在青砖房南边修砌了围墙、安装了木大门和门锁,门高2.3米宽2米,为方便原告通行,被告将木大门的钥匙给了原告。2004年,被告将青砖房横头北边的空地用大砖围砌并安装了木大门,门宽2.2米,后被原告拆除。原告主张诉争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也是其与哥哥张培生、弟弟张定平三家唯一出入户通道,以被告侵害其通行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实地勘查核实,诉争通道系原告张定生唯一通行道路。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对于相邻通行应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原告张定生从被告张护周家青砖房门前南北通行多年,且根据现场实地勘察情况来看,并无其他道路可供原告张定生通行,因此原告张定生对诉争通道享有通行权。但诉争通道的宽度已历史形成多年,且能满足原告张定生一般通行需要,不影响其生产生活,故对于原告张定生请求判决被告张护周拆除其原住宅南边大门、青砖混凝土房屋前面的一排大砖简易房以及房屋北边的大砖围墙,以提供3米宽的路面作原告张定生的出入户道路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护周不得妨碍原告张定生在诉争通道上通行。二、驳回原告张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忠云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牛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龙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