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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小伟、范小玲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小伟,范小玲,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小伟,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小玲(现用名张小玲),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均、申思,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上诉人范小伟、范小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小伟、范小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11日范小伟与案外人牛秀萍签订的协议书看,该协议书上并没有另一上诉人范小玲的签字确认,对范小玲没有约束力,范小伟也未征得范小玲的授权,故该协议应属无效。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是其将死者送至医院,于死者死亡第二日就草率将死者火化,并提供了抢救及办理丧事费用4570元的证据。根据常识,医院在找寻不到死者近亲属的情况下,应当会将死亡通知书交予送至就医的人员,火化部门也会将火化证明交予前去火化人员,即本案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在职职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助遗属领取工作,但被上诉人在持有死亡通知书和火化证明的情况下,非但不返还,更不配合上诉人领取相关费用。死者所在单位由国有企业改制成私有企业时,根据改制方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范全生改制费17900元,而在范全生死亡后,该项费用应当作为遗产,有上诉人共同继承。被上诉人安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协议书不存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协议无效情形。2012年6月1日,范全生发病送至医院抢救,被上诉人在联系不到范全生家属的情况下,通过范全生通话记录找到了牛秀萍。牛秀萍赶到医院后表示范全生没有家属,只有一个姑姑在峰峰,但联系不到,其表示愿意承担处理范全生后事的责任。鉴于当时的情况,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人员协助牛秀萍处理范全生后事。范小伟得知范全生去世的消息后,于2012年6月11日就范全生的后事问题自愿与牛秀萍达成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有效。文峰区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746号生效判决已经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范小伟、范小玲均未提出异议,也未上诉,应当视为对协议的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未提供证明死亡通知书及火化证明在被上诉人处的证据,也未提供范全生生前改制费的金额及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证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与牛秀萍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将范全生生前单位遗留财产自愿捐献社会福利事业,该捐献带有社会公益性质,不论是否实际捐献,上诉人都不应向被上诉人主张范全生的遗留财产。被上诉人不是丧葬费、抚恤金的发放单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于法无据。上诉人范小伟、范小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哥哥范全生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抚恤金28600元;判令被告支付范全生的改制费17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范小伟与原告范小玲系死者范全生的弟弟和妹妹,范全生于2012年6月1日去世,范全生去世前其父母均已死亡。范全生生前系被告职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文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范全生死亡后由牛秀萍办理了相关丧葬事宜,2012年6月11日二原告与牛秀萍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范全生生前单位遗留财产(包括所欠工资、丧葬费等)扣除单位所垫付的费用外所余财产自愿捐献社会福利事业;范全生丧葬费等手续由范小伟负责办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哥哥范全生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的诉请,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范全生死亡通知书及火化证明,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抚恤金28600元的诉请,由于死者范全生的丧葬费、抚恤金系由社会保险部门发放,被告应当配合二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抚恤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范全生的改制费17900元,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范全生生前改制费的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小伟、范小玲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其哥哥范全生死亡通知书、火化证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收或持有范全生死亡通知书及火化证明,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丧葬费、抚恤金28600元的诉请,由于死者范全生的丧葬费、抚恤金系由社会保险部门发放,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范全生的改制费17900元,二上诉人仅提供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足以证实范全生生前改制费的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范小伟、范小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范小伟、范小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元,由上诉人范小伟、范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