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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童宣胜与刘大洋、曾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宣胜,刘大洋,曾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513号原告:童宣胜,男,汉,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洋,男,汉,1989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曾雪,女,汉,1995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负责人:王正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宣胜诉被告刘大洋、曾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宣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告刘大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宣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l06708.9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12时,刘大洋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家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芝顺达大市场东门进入顺达大市场时,与沿家园路由北南直行的童宣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伤,童宣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当事人刘大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童宣胜负次要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曾雪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且在承保期内。被告刘大洋辩称:垫付6000元医疗费,拖车费及修车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是主次责任,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计算;二、原告应提供身份证原件,核实诉讼主体;原告的赔偿清单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对此进行举证,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部分诉请部分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扣除部分护理费292.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不能超出1万元限额,其他按责任计算;四、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曾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12时,刘大洋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家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芝顺达大市场东门进入顺达大市场时,与沿家园路由北南直行的童宣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伤,童宣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第34150112017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刘大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童宣胜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13日,童宣胜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足内中外楔骨、舟状骨骨折,左踝外侧副韧带损伤,颅脑术后,予支具外固定等对症治疗。2017年3月21日,童宣胜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左小腿支具外固定4-6周,注意观察患肢末梢血运,预防压疮护理常规,1个月后复查X线,卧床休息3个月,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负重行走,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等。住院期间,童宣胜用去医疗费3738.03元。童宣胜用去门诊费用2079.31元。2017年3月13日,童宣胜购买短腿支具支付980元。2017年3月27日,童宣胜购买拐杖支出240元。刘大洋垫付医疗费等6000元。2017年6月15日,童宣胜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6月21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皖高【2017】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童宣胜左足损伤,左足横弓结构破坏,遗有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符合十级伤残;童宣胜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童宣胜用去鉴定费1300元。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曾雪,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11时30分至2017年9月21日11时30分。童宣胜从事电子商务,居住在六安市××城南镇万佳·学府春天3幢406室。以上事实有原告童宣胜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房产证,被告刘大洋、曾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童宣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童宣胜居住在城镇,从事商业活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刘大洋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童宣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738.03元+2079.31元计5817.34元;2、误工费137元/天×100天计13700元;3、护理费114.2元/天×90天计102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计24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计2700元;6、残疾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10%计58312元;7、交通费8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元;9、鉴定费13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980元计1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童宣胜医疗费58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8757.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童宣胜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10278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20元共计87090元;三、被告刘大洋赔偿原告童宣胜鉴定费1300元的70%计910元;四、被告刘大洋垫付的6000元,在结算中比除应承担相关费用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刘大洋;五、驳回原告童宣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刘大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