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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国华、李天堂等与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华,吴全海,吴占银,杨俭,周文成,桑海斌,任建宁,刘宝珠,康春生,蒋义儒,蒋霞,胡伟明,韩民安,冯亮,段宝,曹彦明,徐宝元,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942号原告:王国华,男,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李天堂,男,1943年3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中宁县人,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吴全海,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吴占银,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杨俭,男,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周文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桑海斌,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回族,宁夏盐池县人,中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任建宁,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刘宝珠,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康春生,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蒋义儒,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蒋霞,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胡伟明,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韩民安,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冯亮,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段宝,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曹彦明,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徐宝元,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宁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以上十八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昆、梅亚利,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邵永利,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华、李天堂、吴全海、吴占银、杨俭、周文成、桑海斌、任建宁、刘宝珠、康春生、蒋义儒、蒋霞、胡伟明、韩民安、冯亮、段宝、曹彦明、徐宝元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砖渠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堂及十八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昆、被告砖渠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华、李天堂、吴全海、吴占银、杨俭、周文成、桑海斌、任建宁、刘宝珠、康春生、蒋义儒、蒋霞、胡伟明、韩民安、冯亮、段宝、曹彦明、徐宝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附着物补偿款共计464318元,并支付2017年4月14日之前利息4643元,以及2017年4月14日之后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使用的土地系金凤区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2015年被银川市金凤区政府征收。土地征收过程中涉及到原告果园公共部分的附着物补偿费用,银川市金凤区政府将部分费用支付到被告单位,由被告与原告协调支付,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推选代表出面协商,并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于2017年2月7日后一周内足额支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无故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地面附着物费用是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支付的补偿款,被告单位无故扣留,侵犯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及时支付并对迟延支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砖渠村村委会辩称,一、原告所持《银川市”第七污水处理厂”项目补偿款发放协议》系无效协议,被告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是一份《银川市”第七污水处理厂”项目补偿款发放协议》,该份协议甲乙双方分别记载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20户公共部分代理人吴全海、王国华、李天堂。但是,该份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一式叁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根据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协议可以看到,该份协议并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签字。因此,该份协议根本未生效,系无效协议,原告依据该份协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并非涉案被拆迁征收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无权领取相应的拆迁赔偿款。涉案的土地是由被告发包给了案外人刘发枝、许保元的,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有权主张领取该拆迁赔偿款的适格主体应当是该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即案外人刘发枝、许保元。被告与各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的承包合同,也未同意过各原告承包使用该土地。且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用地的合法性以及其主体适格的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有权领取该赔偿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报账汇总单、”银川市第七污水处理厂”附着物补偿表、银川市”第七污水处理厂”项目补偿款发放协议、委托书各一份,经审核,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砖渠村村委会就涉案争议款项与原告达成发放协议,十八名原告委托吴全海、王国华、李天堂协商征地补偿款事宜;被告砖渠村村委会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被拆迁土地承包刘发枝、许保元时,双方约定承包期限及土地承包费交纳的具体金额。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2日,被告砖渠村村委会与案外人刘发枝、许保元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发枝、许保元承包原银新林场382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至2022年,承包费按年交纳,1998年-1999年,每年交纳3820元;2000年-2001年,每年交纳3640元;2002年-2003年,每年交纳11460元;2004年-2005年,每年交纳15280元;2006年-2007年,每年交纳19100元;2008年-2022年,每年交纳22920元。2007年,十八名原告以不同价格分别从刘发枝处流转382亩土地,并进行耕种,流转后至土地被征用期间,十八名原告均未向被告砖渠村村民委员会另行交纳过土地承包费。2015年3月,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因政府征用被拆迁。2017年1月,涉案被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经核算为464318元。2017年2月7日,十八名原告代表吴全海、王国华、李天堂与被告砖渠村村委会签订一份《银川市”第七污水处理厂”项目补偿款发放协议》,约定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共计补偿464318元,砖渠村村委会一周内足额拨付。后原告要求被告发放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未交纳土地承包费为由未予发放,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代表吴全海、王国华、李天堂与被告砖渠村村委会签订《银川市”第七污水处理厂”项目补偿款发放协议》后,被告砖渠村村委会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流转土地后未向被告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承包费,双方因交纳土地承包费发生争议导致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补偿款,原告不属于恶意不发放,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后其再发放补偿款,但在本案中未提交每位原告应交纳的金额,亦未提起反诉,故其主张,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华、李天堂、吴全海、吴占银、杨俭、周文成、桑海斌、任建宁、刘宝珠、康春生、蒋义儒、蒋霞、胡伟明、韩民安、冯亮、段宝、曹彦明、徐宝元征地补偿款464318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华、李天堂、吴全海、吴占银、杨俭、周文成、桑海斌、任建宁、刘宝珠、康春生、蒋义儒、蒋霞、胡伟明、韩民安、冯亮、段宝、曹彦明、徐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7元,原告王国华、李天堂、吴全海、吴占银、杨俭、周文成、桑海斌、任建宁、刘宝珠、康春生、蒋义儒、蒋霞、胡伟明、韩民安、冯亮、段宝、曹彦明、徐宝元负担167元,被告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委会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春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