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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周燕宁、周余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宁,周余兴,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刘政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568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燕宁,男,199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余兴,男,199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卫卓,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权凯,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林亚青,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权林,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豪松,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政彬,男,199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电白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燕宁、周余兴、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刘政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燕宁、周余兴、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刘政彬及周权凯的辩护人林亚青、周权林的辩护人谢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燕宁、刘政彬、周余兴、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与陈某、周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茂名市电白区某酒吧凤卡座处玩。在玩至凌晨3时许,周燕宁、刘政彬、周余兴、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陈某、周某等人就陆续上到在该酒吧大厅中间舞池处跳舞。当时舞池处隔离散台处也有一帮青年男子在舞池里跳舞,在跳舞的过程中,周燕宁等人身体碰撞到舞池隔离散台在舞池里跳舞的一名男子(身份未明)。该名男子就用手推他们,周燕宁、周某、刘政彬、周余兴、陈某、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等人就围上去殴打该名男子。在殴打该名男子的过程中,当时在舞池里跳舞的那帮青年男子就与周燕宁、周某、刘政彬、陈某、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等人互相殴打了一起来。双方互相殴打的过程中,将酒吧内的散台桌子、酒杯、水果盘碟、大冰桶等物扔砸打,周余兴看见周燕宁等人在舞池处与他人对打起来,就拿起卡座处所摆放的酒杯向对方扔砸打。经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为343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周燕宁、周余兴、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刘政彬无视国家法律,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实施殴打他人及任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被损坏财物达到343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燕宁、周余兴、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刘政彬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燕宁、周余兴、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刘政彬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周权凯的辩护人林亚青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权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本案是临时起意,建议对周权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权林的辩护人谢豪松的辩护意见:本案是临时起意,对方身份未明的青年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周权林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周权林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燕宁、刘政彬、周余兴、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与陈成威、周诠宏(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某酒吧饮酒。3时许,周燕宁、刘政彬、周余兴、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陈某、周某等人陆续到在该酒吧大厅中间舞池处跳舞,在跳舞的过程中,由于周燕宁等人与舞池里跳舞的一名男子(身份未明)发生碰撞而引发打架,双方在互相殴打过程中,将酒吧内的桌子、酒杯、水果盘碟、冰桶等物品砸打。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4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燕宁、刘政彬、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的亲属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并赔偿了酒吧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案发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谅解书、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名被告人原供述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周燕宁、刘政彬、周余兴、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也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燕宁、周余兴、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刘政彬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及任意毁坏财物,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3430元,情节恶劣,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燕宁、周余兴、刘政彬、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同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发生是由于周燕宁等人在跳舞过程中与舞池中身份未明的男青年发生碰撞所引发,辩护人林亚青、谢豪松辩称对方男青年存在一定过错及本案是临时起意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燕宁、刘政彬、杨卫卓、周权凯、周权林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亚青、谢豪松上述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燕宁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余兴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林亚青建议对周权凯适用缓刑、辩护人谢豪松建议对周权林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燕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周余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杨卫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四、被告人周权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五、被告人周权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六、被告人刘政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以上6名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人民陪审员  邵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勤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1)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