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红星与王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星,王业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58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红星,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王业杰,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红星与被告王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14民终381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15)夏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5月11日恢复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在承包商丘龙凤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施工过程中,先后购买原告164万元的钢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了100万元,下欠的64万元一再推托不给。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已连本带息支付完毕,对超出法律支持范围内的利息不应该支付,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建筑材料运至被告位于夏邑县高级中学新校区(现孔祖中专学校)工地,其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2月16日写下欠条,加上原来的欠款,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核算款项,被告自己计算、合计了总款,原告无端滥加远远超过法定的高息,加上被告没有认真核实情况,在夏邑县高级中学项目部付款给原告200000元,重新写下欠条,依据收回的三份欠条总欠款98万余元,该份164万元欠条严重与事实不附,被告自己应得的工程款转给原告120万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特依法确认该欠条无效,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原告辩称,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情形,被告要求确认的并不是整个合同的效力,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合同应具有要件。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被告反诉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在办理结算时被告都把欠条收回,并不是只有两张欠条,原告也没收到被告一笔20万元的钢材款。被告是依据的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在意识清醒且自由的前提下完整书写整个欠条,不存在原告自己计算,无端滥加远远超过法定高息的现象,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做着房地产生意,社会经验丰富,熟悉商业规则,在出具欠条时不可能不知道此欠条应当引起的后果。被告现以种种理由不想支付剩余货款,有违民事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日,被告王业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64万元。2、被告王业杰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王业杰委托商丘市德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0万元,被告还下欠原告钢材款64万元没有支付。被告王业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8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5万元现金(计息70000元)。2、2012年9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65004元(重量124.602吨)。3、2012年12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67369元(重量43.599吨),(350000+70000)+(465004+619262)+(167369+189100)=1860735元,(扣除亚信集团转账220000元,被告在现场转让给原告)。4、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1日,依据证据2、3欠条计算的钢材款利息分别为:710天和620天,每天每吨7元。5、2014年9月30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商丘德信公司支付给原告20万元整。6、中国工商银行记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还款期限内,经亚信实业有限公司转给原告22万元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被告就两次购买原告钢材款及35万元借款,结算后出具的总欠条,内容与实际欠款数额严重不符,被告愿意就实际的欠款费用进行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款是经中间人商丘市德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老板戴杰进行调解,双方就此事了结时出具的委托,由第三方戴杰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义务终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存在多次买卖关系,并不仅限于被告举证的这2份货款欠条,此164万元欠条是被告根据原、被告之间多次买卖交易计算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面没有书写时间,也没有记载清单是出具给谁的,因此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买卖关系产生的,被告所说的计算方法不属实,在本案的原审过程中,被告说其向原告借款,利息是5万元,而本次开庭,被告又说是7万元,事实上借款没有利息,被告之所以陈述错误是基于其想把得出的数据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数据靠近,被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乱加利息;对证据5,原告没有收到该20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该20万元;对证据6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也从未收到这22万元,被告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反诉中,反诉原告王业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被告杨红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夏民初字第00812号民事裁定书、(2016)豫14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4民终436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王业杰于2015年3月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反诉被告杨红星���要求撤销其向反诉被告出具的164万元欠条,2015年8月26日夏邑县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2016年11月10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王业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后,其感到诉讼无望,撤回一审起诉和二审上诉。庭审质证时,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撤回起诉是因商丘市中院认为该案可以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反诉被告所述的观点不能成立。庭审发问时,原告陈述:原告与杨红心系兄弟关系,164万元的欠条全部是钢材款。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即德信公司的收据,在原审中原告无异议,本次庭审原告不认可但没有证据推翻原来的自认。被告陈述: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其提交的证据4有关联性,也没有���据证明其给原告书写164万元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用合法的欠条掩盖买卖钢材合同中计算高息的事实。庭审后,原告本人到庭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4,是其书写,但不是给被告算账的单子,日期也记不清了,其出售给被告钢材差不多有七、八次,具体记不清了,多少吨也记不清了,钢材每吨大概三千六七元。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22万元,其没收到,从证据上显示收款人是被告本人,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通过德信实业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2015年3月8日支付的,当时没有说付了这100XX材款就结清了。大概2012年2、3月份开始其销售给被告钢材,期间被告也给结算过钱,但没全部结清,被告的工程结束后,在2014年9月1日给其结算后打的164XX材款欠条,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两张欠条,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不是全部,164万元钢材款不含利息,也不���含2012年8月28日的借款35万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并反诉要求确认该证据无效,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的质证观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出具的下欠案外人杨红心现金350000元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原告认可系其本人书写,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从证据内容上也不能得出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该证据本院仅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原告在本案原审时已认可,本次庭审中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其自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从证据内容上显示的收款人名称系被告本人,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业杰因施工需要自原告杨红星处多次购买钢材,2014年9月1日,经结算,被告就所欠钢材货款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下欠杨红星钢材款壹佰陆拾肆万元整¥1640000元2014年9月1号王业杰”。2014年9月30日,被告通过河南亚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夏邑县高级中学分校项目部支付原告20万元,2015年3月8日,被告通过商丘市德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剩余44万元,被告未付,双方形成争议,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要求撤销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受理该案[(2015)夏民初字第00812号]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万元。(2015)夏民初字第0081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杨红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裁定将该案移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该案[(2016)豫1402民初5941号]。本案原合议庭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与王业杰起诉的确认合同效力是同一合同,且确认合同效力一案立案在先,其确认合同效力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关联性,原审应依法中止本案审理而未中止审理,判决程序违法,遂裁定撤销本院(2015)夏民初字第010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告诉原告合同效力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后,王业杰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王业杰撤回对杨红星的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并撤销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11日被告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其给原告书写的买卖合同的总欠款条无效,本院予以受理。本院认为:被告王业杰自原告杨红星处多次购买钢材,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经结算,被告王业杰就所欠钢材货款164万元给原告杨红星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王业杰即应按欠条中的欠款金额承担还款义务。后被告王业杰偿还了120万元,对剩余44万元没有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业杰主张其欠原告杨红星的钢材款已全部还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王业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反诉要求确认其给杨红星书写的买卖合同的总欠条无效,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给原告杨红星出具的欠条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红星货款44万元;二、驳回原告杨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王业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保全费3720元,由原告杨红星负担4000元,被告王业杰负担992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王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敏审判员 刘虎敬审判员 李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