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刘发全与刘发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全,刘发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03民初1082号原告:刘发全,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学,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发胜,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平,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发全诉被告刘发胜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云独任审理,黄雯担任法官助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母亲承包责任田地0.83亩的经营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与生母吴顺珍本是原平坝县城关镇塔山村二组村民,一直以务农为生。母亲吴顺珍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土地承包,承包了阳雀坝田0.73亩,王家坟地0.1亩土地。被告刘发胜是1978年参加工作的,户口为城镇居民,先后在平坝农机局、平坝机械厂、平坝青松卷烟厂、黄家庄煤矿、平坝酒厂二分厂工作,妻子系平坝二小教师,一家人全部系居民户口。1994年10月,母亲吴顺珍病故,之后被告就强占了母亲依法承包的田地共0.83亩至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及其家人多年来一直是城镇居民户口,无权侵占和承包农村土地经营权。作为原告一直是塔山村二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母亲吴顺珍病故后,有权继续承包母亲生前承包的土地,而被告强占母亲生前承包的田地经营权0.83亩至今不让,属侵权行为。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发胜辩称,原告结婚时间较早,婚后就自立门户,两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母亲均是各自承包的,其并不是母亲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与母亲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任何关系,无权进行干涉。原告在母亲生前并没有履行过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严重伤害了母子感情。母亲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业税等都是被告上缴的,1994年母亲过世后,村委会就将承包土地全部转给被告,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至今,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主张过权利,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刘发全与被告刘发胜系同胞兄弟关系,吴顺珍系两人母亲。1984年7月25日,吴顺珍取得平坝县城关镇塔山村二组田0.73亩、土0.1亩的承包耕地,土地承包合同载明承包人口1人。1994年11月,吴顺珍病故,上述承包地由刘发胜管理耕种。1998年7月26日平坝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登记:吴顺珍户原承包人1人,劳动力1人;现承包人1人,劳动力1人;原承包耕地合计0.83亩,田0.73亩,土0.1亩;现承包耕地合计0.83亩,田0.73亩,土0.1亩;地名阳雀坝、王家坟(四至与刘发全户不一致);另备注“本户吴顺珍已死亡由儿子承包1人数田0.73地0.1”“本承包人已死亡”,同年9月8日将上述承包地继续发包给“吴顺珍”户,并由平坝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幅承包地一直由刘发胜管理耕种至今。同时查明,刘发全于1969年12月20日应征入伍,1973年3月退伍后回原籍务农。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平坝县城关镇塔山村二组承包地0.83亩,其中田0.73亩、土0.1亩;地名田坝头、王家坟(四至与“吴顺珍”户不一致)。1998年土地延包,继续承包上述土地。还查明,刘发胜原工作单位为平坝酒厂一分厂,于2004年3月31日下岗失业。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退休军人登记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土地荒山承包使用证、农业税纳税卡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与起诉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利等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而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原告系平坝县城关镇塔山村第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及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均独自承包了田坝头、王家坟共计0.83亩的土地,而涉案土地系吴顺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所承包并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登记备注仍发包给“吴顺珍”户。我国《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独自承包有土地,在吴顺珍承包户内并不享有份额,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吴顺珍虽已死亡,但吴顺珍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可以继承的“四荒”地经营权,该幅承包土地的调整只能由发包方按照一定程序作出。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涉案土地权有利害关系,也不能提供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即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起诉涉案土地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面、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发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3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罗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