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730南通同济化纤有限公司与顾海兵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同济化纤有限公司,顾海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730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同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吉庆工业园区(吉庆村九组)。法定代表人王子明,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顾海兵,男,1977年10月18日生,住海安县。关于南通同济化纤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顾海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621民初29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顾海兵返还南通同济化纤有限公司BG7型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一辆,叉车损毁或无法返还的,应赔偿叉车价值人民币5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顾海兵赔偿南通同济化纤有限公司叉车租赁费用(从2015年2月7日至案涉叉车实际返还之日,按每日租金5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案件受理费831元,由顾海兵负担。申请执行人南通同济化纤3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标的为59000元及自2015年2月7日起每日50元的叉车租赁费。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顾海兵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顾海兵未自觉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顾海兵名下苏F×××××号飞度牌小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顾海兵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顾海兵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顾海兵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顾海兵名下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顾海兵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顾海兵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更多数据: